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03號
TCDM,108,易,350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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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250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向黃淯屏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少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少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有修正,將罰金數 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 加重減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涉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協商程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顯然錯誤,且未影響被告之權益,予 以更正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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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