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庚○○為幫助丁○○之事業,並增加家庭收入,乃自任 會首,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於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八十巷二一號三樓,召集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二組互助會第一次僅收取會首錢, 自第二次始行開標,由丁○○、庚○○於上址主持開標事宜,開標後亦由二人出 面向會員收取會款,再由二人將收得會款現金交予得標會員或由丁○○開具支票 、庚○○以匯款方式支付。嗣互助會存續期間,因丁○○開設之「建鋮有限公司 」汽車百貨經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丁○○與庚○○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連續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之姓名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 後均丟棄而不復存在),由丁○○、庚○○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 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互助會員,再向附表一所示各互助會之當次活會會員 訛稱係某人得標,使前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因被告、告訴人均無從提出載 有各次詳細開標紀錄之會單,致本院無從詳細認定各該次之活會會員為何)均陷 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丁○○、庚○○,共計詐取會款至少新臺幣(下 同)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詳細冒標日期、標息、詐得會款參見附表二、附 表三)。迄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開標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互助會分別由 乙○○及戊○○○得標,丁○○、庚○○未收當次活會會款即宣佈停標倒會,嗣 同年十月一日,丁○○、庚○○共同簽具「會錢分期攤還切結書」予活會會員王 純綺、甲○○、高慧華、林靜娟、王姜、林靜華、己○○等人,惟並未依約履行 ,經活會會員核對會單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會員甲○○、己○○、乙○○、丙○○○、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丁○○與庚○○二人均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到庭。但查原審訊據被告 庚○○對於右揭時地召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嗣假冒數活會會員名 義偽造標單持以冒標,並向不知情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坦承不諱,至被告丁○ ○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等犯行,並辯稱:伊僅偶爾代庚○○收取會
款,不清楚互助會務之事云云,被告庚○○亦附和其辯詞。惟查:㈠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己○○、乙○○、丙○○○、戊○○○指訴無訛,並有互助 會會單二件在卷可稽。㈡而丁○○確與庚○○共同或輪流主持開標、填具標單、 收取活會會款、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得標會款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乙○○於原審訊問時(均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綦詳、並據證人嚴秋菊於原審訊問 時到庭(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黃金、李煜聰於檢察官偵 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結證屬實;又被告丁○○於被告庚○○所召集 之前開互助會停會後,更與庚○○共同出具「會錢分期攤還切結書」予活會會員 王純綺、甲○○、高慧華、林靜娟、王姜、林靜華、己○○等人,並簽發面額四 十萬元之本票予己○○,有「會錢分期攤還切結書」二件、本票一件在卷為憑; 且被告二人均自承以召集互助會係為資助丁○○開設之「建鋮有限公司」,前後 資助共計六、七百萬元等情不諱(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丁○○對該互助會進行情形知之甚詳,而被告既參與收取會款,以本件 冒標次數之多,其對每次收取活會會款之活會會員人數並未逐次減少一事竟未生 疑,更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丁○○非僅與被告庚○○共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而確係與被告庚○○共同參與冒標並詐騙會款等情無訛。是被告丁○○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庚○○辯稱被告丁○○對前開冒標及詐 騙會款等情均無所悉云云,則係事後迴護之語,亦不足採。㈢又被告二人就其究 於何時以若干標金,冒何活會會員之姓名而得標則已不復記憶,被告二人及告訴 人等人亦皆未能提出載明各次得標會員以供法院追查,致法院無從確認被告二人 實際詐得之會款,然參酌被告庚○○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日自承有每 一互助會各約冒標十五次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正面第四行),又衡諸系爭 二組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開標後即停標,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於尚有十 會時即停會,惟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有十六名以上之活會會員,足見被告 等關於該組互助會所偷標之次數不僅十次,又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至停會止應 僅有二十名活會會員,惟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二十三人以上之活會會 員,足見系爭二互助會冒標之情形嚴重絕超過原審所認定之各十會。參酌告訴人 方面之指述及渠等所提出之資料觀之,是認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經冒標十六次 ,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經冒標十一會,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 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即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冒標所得之 會款,應包括死會及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云云,並非實在。而被告丁○○、庚 ○○多次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 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
八二號判決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 繳交會款,共詐騙至少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 多次詐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渠等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本院查原審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但查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經被 告等冒標十六次,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經冒標十一會,被告等因冒標所詐得之 款項至少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已如前述。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推定 被告於每一互助會各冒標十次,被告等因冒標所詐得之款項至少為二百二十二萬 七千六百元,並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冒標所得之會款,應包括 死會及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云云,即非正確。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 召互助會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共達至少二十七次,所詐得會款甚鉅,致被 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亦無力清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歷次冒標行為所偽造準私文書「標單」,業 於開標後已棄置而滅失不復存在,此據渠等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審理筆錄),既無從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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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會日期 │ 會員人數 │ 開標日期 │ 每期會款│ 底 標 │
│ │ │(不含會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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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八十三年│ 五十三人 │每月五日 │ 一萬元 │ 一千元 │
│ │一月五日至八│ │每隔三個月二十│ │ │
│ │十六年四月五│ │日加標一次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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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八十三年│ 五十五人 │每月五日 │ 五千元 │五百元 │
│ 二 │七月五日至八│ │每隔三個月二十│ │ │
│ │十六年十二月│ │日加標一次 │ │ │
│ │五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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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互助會被告詐欺之詳細時間及金額┌──┬─────┬───┬───┬────┬─────────────┐
│編號│ 得標日期 │被冒用│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名義人│ │會人數 │(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 │
│ │ │ │ │ │(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即停標│
│ │ │ │ │ │時應有之活會數加冒標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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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4.08.05 │不詳 │ 30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4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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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4.09.05 │不詳 │ 31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4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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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4.09.20 │不詳 │ 30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47000 │
├──┼─────┼───┼───┼────┼─────────────┤
│ 4 │ 84.10.05 │不詳 │ 34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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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4.11.05 │不詳 │ 34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8600 │
├──┼─────┼───┼───┼────┼─────────────┤
│ 6 │ 84.12.05 │不詳 │ 34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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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85.01.05 │不詳 │ 34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8600 │
├──┼─────┼───┼───┼────┼─────────────┤
│ 8 │ 85.02.05 │不詳 │ 36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4400 │
├──┼─────┼───┼───┼────┼─────────────┤
│ 9 │ 85.03.05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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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85.03.20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
│ 11 │ 85.04.05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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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85.05.05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
│ 13 │ 85.06.05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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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85.06.20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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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85.07.05 │不詳 │ 38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3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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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85.08.05 │不詳 │ 4000 │ 二十一 │(00000-0000)×21=1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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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本會詐得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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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二人、告訴人皆無法提出載明各次得開標紀錄之詳細記錄,致本院無從確認冒標時間,惟以較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停標前依其冒標次數核算出其冒標時間,並依該次開標之標息計算詐得金額)
附表三: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互助會被告詐欺之詳細時間及金額┌──┬─────┬───┬───┬────┬─────────────┐
│編號│ 得標日期 │被冒用│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名義人│ │會人數 │(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 │
│ │ │ │ │ │(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即停標│
│ │ │ │ │ │時應有之活會數加冒標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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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4.12.20 │不詳 │ 1600 │ 三十一 │(0000-0000)×31=10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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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5.01.05 │不詳 │ 1700 │ 三十一 │(0000-0000)×31=10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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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5.02.05 │不詳 │ 1800 │ 三十一 │(0000-0000)×31=9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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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5.03.05 │不詳 │ 1800 │ 三十一 │(0000-0000)×31=99200 │
├──┼─────┼───┼───┼────┼─────────────┤
│ 5 │ 85.03.20 │不詳 │ 1700 │ 三十一 │(0000-0000)×31=102300 │
├──┼─────┼───┼───┼────┼─────────────┤
│ 6 │ 85.04.05 │不詳 │ 1700 │ 三十一 │(0000-0000)×31=102300 │
├──┼─────┼───┼───┼────┼─────────────┤
│ 7 │ 85.05.05 │不詳 │ 1800 │ 三十一 │(0000-0000)×31=9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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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85.06.05 │不詳 │ 2000 │ 三十一 │(0000-0000)×31=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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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85.06.20 │不詳 │ 2100 │ 三十一 │(0000-0000)×31=89900 │
├──┼─────┼───┼───┼────┼─────────────┤
│ 10 │ 85.07.05 │不詳 │ 2100 │ 三十一 │(0000-0000)×31=89900 │
├──┼─────┼───┼───┼────┼─────────────┤
│ 11 │ 85.08.05 │不詳 │ 2100 │ 三十一 │(0000-0000)×31=8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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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本會詐得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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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二人、告訴人皆無法提出載明各次得開標紀錄之詳細記錄,致本院無從確認冒標時間,惟以較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停標前依其冒標次數核算出其冒標時間,並依該次開標之標息計算詐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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