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88號
TCDM,108,易,348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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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佑



      康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小米AI智慧音響壹臺、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嘉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孟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
潘孟佑康嘉宏李正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9日凌晨 3時28分許,在紀奕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之選物販賣機商店,由潘孟佑先投幣操作機爪將商品夾至取 物口附近,李正仁持強力磁鐵吸附該商品使之掉落取物口後 ,康嘉宏再取出商品,3人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店編號6、33、 35等機臺內之內褲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小 米AI智慧音響1臺(價值約8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4 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康嘉宏潘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仁、證人即告訴人紀奕齊於警詢之證述 。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承辦警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孟佑康嘉宏行為後,刑法第3 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 ,罰金刑亦有所提高,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潘孟佑康嘉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潘孟佑康嘉宏李正仁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孟佑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潘孟佑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潘 孟佑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案件,又被告潘孟佑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潘孟佑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潘孟佑康嘉宏所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為內褲4件、小米AI 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市值共約1,520元),價值尚 非甚鉅,經衡量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後,認對被告潘孟佑康嘉宏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月 、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孟佑康嘉宏加重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孟佑部分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潘孟佑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 間因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資證明,而被告2人均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 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謀求日常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另被告2人竊得之內褲4件、 小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市價合計約1,520元, 價值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康嘉宏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被告潘孟佑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至惡,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紀奕齊達成和 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末考量被告康嘉宏潘孟佑學歷分別 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被告康嘉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潘孟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孟佑康嘉宏及同案被告李正仁共同竊盜所得之內褲 4件、小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屬犯罪所得,迄



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參酌被告康嘉宏於警詢中供 陳:我只記得我拿了1件內褲等語;同案被告李正仁則供陳 :我分到2件內褲,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0、86頁 ),而被告康嘉宏及同案被告李正仁自始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價值亦非甚高,該2人應無刻意編篡、推諉以逃避沒收責 任之必要,故被告康嘉宏李正仁所述朋分犯罪所得狀況堪 信為實,從而被告潘孟佑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內褲1件、小米A 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被告康嘉宏犯罪所得則為內 褲1件。被告潘孟佑康嘉宏各自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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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