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嘉幫助他人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詹文生(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段不知名 之小吃店內,與劉意涵及劉意涵友人張哲愷發生衝突,因事 後劉意涵不願出面洽談,心生不滿,竟於108年3月22日凌晨 1時45分許,聯繫其友人洪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詹文生前往劉意涵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屋主為劉意涵之父劉能清)。洪偉嘉即駕駛車 上備有木棍1 根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文生至劉意涵上開住 處附近小巷前,於詹文生下車之際,洪偉嘉即基於幫助傷害 及幫助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車內木棍供詹文生持之下車 ,並滯留於現場準備接應詹文生離開。詹文生則持木棍步行 至劉意涵上開住處外,明知以木棍砸毀玻璃可能傷及屋內之 人,竟手持木棍砸毀劉意涵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總計7 面, 砸毀同時因玻璃碎片四濺,飛噴至當時人在房間內劉能清之 頭部,致劉能清因而受有額頭表淺撕裂傷0.5公分×1 公分× 1公分、鼻子表淺撕裂傷0.5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 公分等 傷害。詹文生隨即返回巷口,由洪偉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詹文生離去。嗣經劉能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能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上開備有木棍1 支之自小客車搭載詹文 生到場,並於知悉詹文生該木棍1 支可能要去砸東西或打架 之情況下,仍任詹文生持該木棍下車,且於事後駕車接應詹 文生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傷害及幫助毀損之犯行, 辯稱:伊認為詹文生縱使去打架也與伊無關,是詹文生拜託 伊載他去的,伊如果先離開就沒有義氣,伊應該要安全送詹 文生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備有木棍1 支之自小客車搭載詹文生前往劉意 涵上開住處巷口,知悉詹文生持木棍1 支可能要去砸東西或 打架之情況下,仍任詹文生持該木棍下車,並停留在現場, 等詹文生返回後搭載詹文生一同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127 至 13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4 頁),核與詹文生於警詢及 偵訊時稱其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到場並接應離去等情相符(見 偵卷第43至48頁、第127至13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 張(見警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又詹文生因與劉意涵 發生糾紛而持上開木棍1 支砸毀劉意涵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 總計7 面,並因玻璃碎片四濺,致劉能清因而受有額頭表淺 撕裂傷0.5公分×1公分×1公分、鼻子表淺撕裂傷0.5公分、 左臉頰淺撕裂傷1 公分傷害等節,業經詹文生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127至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意涵警詢及證人劉清能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7至70頁及127至131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現場照 片、詹文生臉書翻拍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 99至107 頁)、永全鋁門窗行估價單(見偵卷第77頁)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 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 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 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 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 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被告雖否認知悉詹文生前往實 施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之情,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當 時詹文生從副駕駛座下車時,有手持木棍,為何你卻辯稱不 知道詹文生是要做何事?)我心裡大概知道他應該要去砸東 西或打架,但我不明講,他也不明說,我不管他到底要幹嘛 ,反正我只是載他去而已。(你是否知悉詹文生下車時手拿 該木棍是從何而來?)那把木棍是我一直放在車上,當時詹 文生就直接手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我確實有講警詢筆錄記載的話,但我認為與 我無關,且棍子不是我提供,我才做此陳述。我是看到他拿 棍子,我想說他有可能要去打架也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欄他 。(當時知道詹文生拿棍子可能要去打架,為何要留在原地 等詹文生?是否要幫詹文生把風?)因為是我載他去的,我 要是自己先離開,就沒有義氣,是詹文生拜託我送他去的,
我應該要安全送詹文生回家。這不是把風。」足徵被告對詹 文生持木棍下車可能前往毀損物品或傷害人之身體等情有所 預見,仍在詹文生下車之際,任詹文生取走伊平時放在車上 之木棍1 支,提供犯罪工具予詹文生使用,並留在原地接應 詹文生離開,被告雖未為傷害、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對犯罪之實行非基於支配之地位,然其對於詹文生實施上開 傷害、毀損犯行實施助力,並於犯後予以接應,確有幫助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幫助傷害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人,可預見詹文生持木棍欲前 往實行傷害、毀損犯行,不思勸阻以正當程序主張權利,竟 仍提供上開木棍作為工具,並留置現場等待接應詹文生離開 ,所為實值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為實施助力之角色而無實質支配權,並 兼衡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害尚屬非鉅,又其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一開行為,同時幫助詹文生毀損 前開劉意涵住處玻璃、莊玉梅所有停放在劉意涵上開住處外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儀 表板、儀表及致劉能清受傷等情,是就莊玉梅機車遭毀損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幫助毀損罪,而 與前開罪刑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玉梅業於108年11月8日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