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浚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之「 尚餘87萬2000元」應更正為「尚餘84萬2000元」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53號
被 告 林浚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明明知自己並無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 國107 年10月10日8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金順運動彩券行,先佯向彩券行員工陳詠珮購買美國職 棒運動彩券,並打開攜帶之背包表示有攜帶大筆現金云云, 致陳詠珮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4分許,下注26張彩券共計 新臺幣(下同)101 萬2000元,投注期間被告將背包放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不知情之友人呂銘華攜 走,最後於職棒運動結束後,林浚明未中得投注彩金,竟表 示隨身背包內的錢財遭拿去投注地下賭場,致其身上現金不 足僅能給付17萬元,陳詠珮始知受騙而報警。二、案經金順彩券行負責人王明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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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浚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去上開彩券行投│
│ │查中之供述 │注,卻同時將錢拿去地下賭│
│ │ │場,致無法支付投注金之事│
│ │ │實。 │
├──┼──────────┼────────────┤
│2 │證人陳詠珮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先告知其有500 │
│ │查中之證述 │萬,於投注期間證人陳詠珮│
│ │ │要求被告先支付款項,被告│
│ │ │均不予理會,最後球賽結束│
│ │ │時,被告始表示僅能支付17│
│ │ │萬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山於│證明被告當場有表示錢被拿│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去其他地方投注,要請人送│
│ │ │錢卻遲遲無人到場,被告還│
│ │ │一度欲脫逃之事實。 │
├──┼──────────┼────────────┤
│4 │證人呂銘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背包內僅有玩具鈔│
│ │查中之證述 │,直接開車到嘉義後就把車│
│ │ │牌號碼AWA-3186號自用小客│
│ │ │車交給被告女兒林軒儀之事│
│ │ │實。 │
├──┼──────────┼────────────┤
│ 5 │證人即車牌號碼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AWA-3186號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 │
│ │登記車主高嘉宏於警詢│ │
│ │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被告女兒林軒儀│證明被告無業,取回車輛後│
│ │於警詢之證述 │並未見到被告之背包,車內│
│ │ │僅有被告盥洗用具及棉被之│
│ │ │事實。 │
├──┼──────────┼────────────┤
│ 7 │彩券行內及中清路1 段│證明被告有背背包進入彩券│
│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後攜出背包放入上開車│
│ │光碟 │輛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詐欺金順彩券行先行投注金額101 萬2000元,後經被告當 場支付17萬元,尚餘87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