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38號
TCDM,108,易,323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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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駕車返家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發現吳崇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其進出受到影響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犯意,持大門鑰匙及 車鑰匙刮損本案小客車右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 側車身及左前板金,致上開板金多處損傷,減損上開車輛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崇綱。嗣吳崇綱 於同日晚21時10分許,發覺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多道刮痕,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崇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崇綱程襦誼楊侑諭、楊立達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泛稱:非其提供之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本案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等非供述證據 亦得採為證據。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 ,為第三分局員警依其執行勤務、受理報案而為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另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楊立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手握鑰匙繞行告訴人吳崇綱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伊係靠近該車敲敲車看裡面有沒有人,當日伊所持 鑰匙串內包含家裡大門鑰匙及車鑰匙,鑰匙串上掛有外覆壓 克力之關公平安符金牌,伊沒有刮車,刮車要很用力才刮得 下去,鑰匙串等物是鈍的,且伊已73歲沒有力氣,無法造成 毀損,告訴人車輛有可能被別人劃過才嫁禍給伊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吳崇綱於108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前騎樓外之道路邊,被告於同日20時34分許駕車 返家發現上情後,右手持家中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繞行該車 2次等情,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現警方 出示108年4月26日20時39分許(監視器快18分鐘)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圖一】,畫面中身著 黃色衣服、黑色褲子,頭髮微禿之男子是否是你本人?)是 我本人沒錯。我於當日108年4月26日20時34分開車返家,發 現有車停放在我家門前不讓我進去,我便先將車輛與該車並 排停放在東南街上,至附近詢問鄰居是否知該車為何人駕駛 ,鄰居均稱沒見過該部車輛,我便復於同日20時40分先將我 的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門口避免影響車輛通 行。AXN-5552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20時57分許回來,在20時 59時才將車輛駛離。該部車離開後,77號的鄰居就來通知我 可以將車輛停回住家。在20時40分至20時59分鐘間我人都是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辦公室內。(你當時因何示經 過案發地點?)因為我108年4月26日19時37分35秒開車出門 吃飯,復同日20時34分回來要返回住家,可是AXN-5552號自 小客貨車停放在我家門前,不讓我開車進來。(現警方出示 108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監視器快18分鐘】,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圖二、三】,畫面中你 為何環繞AXN-5552號自小客貨車共2 次?)因為該車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前均沒有放名片,我無法聯繫駕駛,我便環繞該



車查看其他地方有無擺放名片或電話。」(警卷第11至13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崇綱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前民 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 第40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 月26日晚間駛回後發現,車門把手下方、位於車身中間之右 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等處, 有數道橫向刮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8年4月26日是否有把你車牌AXN-5552車號停 在東區東南街73號附近?且之後發現你的車身板金有被刮損 ?)我當天是停在梁東海家73號正門口的馬路邊,我是到進 化北路150巷找我朋友,9點多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趕 快去移車,是他的鄰居77號跟75號都有看到他在刮我的車, 我情急之下就趕快去移車,我以為是車擋到的梁東海,我就 趕快開走去北屯接我女友,我車是4 月初才牽的,我女友說 你車怎麼刮得整個,我就馬上回撥電話,我才知道是梁東海 77號的鄰居,我去找他,我以為是梁東海,但是我去的時候 是77號鄰居告訴我說他發現梁東海在刮我的車,趕快打電話 叫我去,差2分鐘而已。」、「(為何將車停在被告家前? )我有貼一個我電話的牌子放在擋風玻璃前面,不然他鄰居 怎麼可能打給我。」、「(既然你有回來取車,被告門開著 ,為何沒有進去找被告?)是因為我急著趕快把車牽走,我 沒發現車被刮傷,是我去北屯載我女友,她發現我才又繞回 去。我怕擋到屋主所以趕快開走。」、「(為何車主不是你 ?)車主是我之前女朋友程襦誼,但錢都是我付的,但以女 友程襦誼名義購買及貸款,是我女友說車怎麼刮成這樣,當 天十點多我才又開回去梁東海家附近,趕快報警處理。」(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等語,並有車損照片8 張(見偵卷第 95-1至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警員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查:
⒈自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確於當日20時57分至58分許,2 次繞 行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⒉而如附件一、二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右手掌內所持疑似鑰 匙串、有金屬反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鑰匙等情業如 前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嗣於偵查中陳稱:「(【 提示108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紅框處是誰?是我, 我走過去而已。(承上,當時你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手上 拿自己車鑰匙。」(見偵卷第4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稱:「我當天開車回來發現,告訴人 的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下車時手上的確有拿鑰匙,鑰匙包 含家裡大門鑰匙及車鑰匙。」嗣於上開勘驗程序中自承:「 當天鑰匙在我左手還是右手我不記得......我的鑰匙串上有 一個關公的平安符,外面有壓克力包住,會造成反光」、「 第二段勘驗,檔案時間0 時0分8秒所顯示的右手反光物品就 是我鑰匙串上的關公與觀音之平安符金牌」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經核被告前後2 次繞行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時間緊 密相連,而如附件所示2 次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掌所持之物 ,其大小、形狀及反光狀況相類,是被告2 次繞行告訴人自 小客車時右手掌所持之物,為包含其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在 內並繫有平安符之鑰匙串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細究歷次繞行之情況,依附件一勘驗結果之上、下方畫面 綜合觀察可知,第一次被告係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49秒至20 時58分10秒間,左手垂貼於身側,以右手持鑰匙串,而右小 臂往告訴人上開汽車車身伸出,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 度,沿該車右前車身經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至右車尾處 折返走回右前車頭處,而於相隔1 秒後之畫面時間20時58分 11秒至20時58分28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持上揭鑰匙串,以右 小臂伸向該車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自告訴人上開 汽車右車頭往車尾方向走,並持續行走至該車左後車尾時, 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白 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此時對照附件二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右小臂伸向告訴人上開汽車車身時,被告之左手係垂落在身 側自然擺動等情,而一般人於手上(肘部)未拿取(提取) 體積大或重量沉重之物品時,行走動作應係雙手自然垂於身 側,隨走路姿勢擺動,而不會張開手臂,徒增手臂肌力之虛 耗,然被告上開2次繞行告訴人前開自小客車時,均係側身 行走,其未曾以正面面向該自小客車車窗,亦無探身靠近車 窗之動作,故其雙手並無向外伸展以扶、貼告訴人車身之需 要,又觀其左手係自然垂落於身側,然其右手在僅以手掌持 握鑰匙串此等體積小又無甚重量之物品之狀態下,竟仍以右 小臂往前伸出之姿勢行走,顯見係刻意伸出右小臂,是被告 右手持含有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之鑰匙串向前伸出,並靠近 告訴人上開車輛車身中間行走等節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在車門把手下方、車身中間之右前 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烤漆等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繞行時以右手持鑰匙串靠近 告訴人車輛之位置相符。而一般人所使用之門戶、汽車鑰匙 ,均係金屬製,且有一定之厚度及硬度,可於物品上留下刻



畫痕,本即足令汽車板金出現擦刮痕,而民眾因心生不滿而 以鑰匙刮損他人車輛板金等情事亦時有所聞,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手持至少懸掛2支金屬製鑰匙之鑰匙串2次繞行告 訴人車輛,並將鑰匙往告訴人車身靠近,確實足以造成告訴 人車身中間受有數道橫向刮痕之情形,是告訴人車身上開刮 痕係由被告持鑰匙串所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復告訴人將該 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行為,令被告無法停放自己車輛僅 能轉而暫停於鄰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上,確實 足令被告心生齟齬,又被告2 次繞行告訴人車輛,顯見對於 告訴人停放車輛於該處,甚為不滿,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動機。復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23時34分就上開車損情 形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 83頁),其報案時間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鑰匙串2 次 繞行告訴人車輛之時間不滿3 小時,益徵上開車損係前開時 、地由被告持鑰匙所為。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崇綱互不相識等 情,業據證人吳崇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詰問明確( 見本院卷75至80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除上開停車糾紛 外,別無怨隙;而告訴人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而於同 年3月22日領照,至遭刮損時間僅1個月餘,告訴人並無由自 為毀損後誣指被告。是被告辯稱鑰匙不足以刮損車輛板金、 告訴人蓄意加工嫁禍等情,均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陳」以證明精武路百姓都請其幫忙禁止路上停車等情,因 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實不能調查, 又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被告請求待其 出監整理提出百姓聯署及其發給警局的公文,以證明其幫百 姓處理違法停車之證據等情,然被告有無處理違法停車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款 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本案係故意 刮損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右前板金、右側車身 、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因此留有明顯刮痕,足以 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是依上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鑰匙先後2 次繞行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 側車身及左前板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而 為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板金烤漆之鑰匙2 支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RHZR6411.MP4
播放時間總長:00:02:20
畫面分為上、下二部分:
【下方畫面】為自被告台中市東區東南街房屋往道路拍攝, 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該址騎樓外路旁,攝得告訴人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後車尾,車頭遭柱子遮蔽,緊鄰告訴人車輛左側 之道路上則停放白色汽車一台。
【上方畫面】為自被告台中市東區東南街房屋房屋高處往下 拍攝騎樓與道路接觸處,攝得告訴人車輛後半段之右側車 身、車尾及車頂(被告左後車尾以外部分無法攝得)。畫面時間20:56:19至20:57:48,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省略。 (期間畫面時間20:57:02-20:57:11疑似被告之身影自【下方 畫面】上方即對面路邊往馬路方向走,疑似跨越馬路,嗣離 開畫面)
畫面時間20:57:49至20:58:10 【 下方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20:57:49時從畫面右側上方進 入畫面,自馬路上往被告上址住處走,沿房屋柱子與告訴人 車輛間行走,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沿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 ,被告面向告訴人車輛後方,左手垂在身側,右手遭被告身 體擋住,於畫面時間20:57:57時走至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處 時,轉身折返往告訴人車頭處走,可見被告右手掌處有往下 垂落,疑似鑰匙串之物品晃動,可知其右手持有物品。 【 上方畫面】畫面時間20:57:56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車輛後方,左手垂貼在左側身體,右小臂 伸往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 ,沿被告右側車身往車尾處走。於畫面時20:58:00時走至告 訴人車輛與柱子間,嗣出現於柱子右方路旁。
畫面時間20:58:11至20:58:28 【下方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20:58:11時,又自柱子右側路 旁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中間,自車頭往車尾方向走,被告走 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肘彎曲,右小臂向告訴人 車輛方向張開,手掌位置靠近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



,手掌疑似握拳( 並未見手指張開) ,被告移動間可見其右 掌處有反光,推測被告右手掌持有可能造成反光之物品,被 告持續沿告訴人車尾行走,於經過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時, 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白 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
【上方畫面】( 因畫面時間遭遮蔽) 被告於檔案時間00:02: 03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自告訴人車頭處往車尾方向前進, 行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前臂向告訴人車輛位置張 開,手掌位置靠近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手掌疑似 握拳(並未見手指張開),繼續沿告訴人車尾走,於檔案時間 00:02:05離開畫面。
附件二:
勘驗檔案名稱:SXDT7273.MP4
播放時間總長:00:00:32 (此檔案應係翻攝上開RHZR6411.MP4檔案之下方畫面)為自台中市東區東南街房屋1樓往道路拍攝,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該處騎樓外路旁,攝得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車頭遭柱子遮蔽,緊鄰告訴人車輛左側之道路上則停放白色汽車一台。
(檔案開始時畫面顯時間為20:57:49,為嗣後時間遭遮蔽,故以下僅以檔案時間紀錄)
檔案時間00:00:01-00:00:11 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01時自柱子右側之告訴人右前車頭處 ,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間,由告訴人車頭往車尾方向行走, 左手垂落在身側自然擺動,行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 右手向右側張開,約在車身中間之高度。並於檔案時間00:0 0:08自告訴人右後車尾處折返走向告訴人車頭,被告右手掌 下方有垂落之長條反光物品。並於畫面時間00:00:11遭柱子 擋住。
檔案時間00:00:12-00:00:32 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23自畫面右側柱子後方,沿柱子與告 訴人車輛間,從告訴人車頭往車尾方向行走,左手垂於身側 ,走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肘微曲起向右張開, 手掌位置靠近告訴人車身中間,手掌處有光線閃動,推測持 有可反光之物品,被告持續沿告訴人車尾行走,右手肘仍微 曲起,右小臂伸往告訴人車輛處,約在告訴人後車燈下方之 車身中間高度。被告經過告訴人左後車尾後,右小臂往身體 方向收回,往左方白色車輛車尾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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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