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059號
TCDM,108,易,305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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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0
、9742、10772 、15470 、20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奕泓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28分許,與友人許銘 祥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許銘祥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銘祥 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銘祥之父許文清所有之存錢 筒2 個(內存新臺幣【下同】共5 萬元現金)、金項鍊1 條 ,得手後隨即趁隙逃逸,嗣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 德昌銀樓,以11,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 情之銀樓人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黃奕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曾秀珍住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 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曾秀 珍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及曾秀珍之國民身 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玉 山銀行提款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其中500 元及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交 予劉尚烱(所涉教唆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黃奕泓於108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孜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店鋪前,見該店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1 支,毀壞該店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店內, 復在該店內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尋獲任何財物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黃奕泓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邱仕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向陽快餐便當店前,見該店窗戶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開啟窗戶後攀爬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9, 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五、黃奕泓於108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何邑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立盈幼兒園,見該幼兒園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再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公室 ,並接續徒手竊取何邑萱執行長所管領之相機1 臺、華碩廠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顏珈瑜行政人員所有之華碩廠牌雙螢幕 筆記型電腦1 臺(相機1 臺價值1,000 元,筆記型電腦2 臺 價值共7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辦公室窗戶上遺留指紋送鑑後,發現 與黃奕泓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六、案經許文清曾秀珍林孜璇、顏珈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及邱仕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中檢108 偵974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3-36 頁、第85-86 頁、第109 頁;中檢108 偵4840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3-63 頁、第178-179 頁、第273-274 頁 、第288-289 頁;中檢108 偵2015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41-45 頁、第97-98 頁;中檢108 偵10772 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33-36 頁、第110 頁;中檢108 偵15470 號卷【下稱 偵五卷】第35-39 頁、第96-97 頁、第112 頁),核與告訴 人許文清(偵一卷第37-38 頁、第99-101頁)、曾秀珍(偵 二卷第89-99 頁)、林孜璇(偵三卷第47-49 頁)、邱仕景 (偵四卷第37-39 頁)、顏珈瑜(偵五卷第57-61 頁)於警 詢或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許銘祥(偵一卷第39-40 頁)、許 麗嬋(偵一卷第99-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 31頁、偵五卷第33頁)、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51頁)、監 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133 頁、偵三卷 第51-57 頁、偵四卷第51-69 頁、偵五卷第41-53 頁)、現



場照片(偵三卷第59-61 頁、偵四卷第頁69-71 )、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三卷第63頁、偵四卷 第49頁、偵五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2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6087號鑑定書(偵五卷第65-68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五卷第105 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9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 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鐵門及鐵窗均 屬之。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 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 「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 進;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係 持鐵撬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而觀 諸該門扇照片,門鎖已變形,衡情,所持鐵撬應為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具有威脅性,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關「第3 項」之文字,應係誤繕,應 予更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係開啟窗戶後攀爬進入店 內行竊,而該窗戶非無防盜之效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再攀爬具 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之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顏珈瑜及被害人何邑萱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顯見素行不佳,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私利,屢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所獲利益,與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板模 學徒、並無家人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 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 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 11月10日,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下稱乙罪)、6 月(刑期 起算日: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下稱丙罪) 確定。甲、乙、丙3 罪於105 年9 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5 年9 月 26日確定),經換發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10日, 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8 日 ,於108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1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以,甲、乙、丙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時 ,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執行完畢,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 時間各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甲、乙、丙3 罪各罪已定應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則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盜存錢筒2 個內之5 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盜之金項鍊經變賣得款11,000元,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一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 ,屬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盜之現金雖有1,000 元,然其僅 分得其中500 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雖竊得前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 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 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手提包, 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二 卷第119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持之鐵撬1 支,非其所有,業經 其供承在卷(偵三卷第98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盜之9,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盜之相機1 臺、筆記型電腦2 臺 ,雖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能扣案(偵五卷第38頁),惟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 犯罪事實一 │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 犯罪事實二 │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犯罪事實三 │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犯罪事實四 │黃奕泓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犯罪事實五 │黃奕泓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
│ │ │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華碩廠牌│
│ │ │雙螢幕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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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