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下稱被告)係欣崴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日曜百貨商場」(下稱日曜百貨)6樓擺設短期櫃 位,販售寢具相關商品;而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 喆公司)亦在相同樓層擺設短期櫃位,販賣寢具相關商品。 緣敬喆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向臻晟有限公司(下稱臻晟公 司)訂購10顆「金莎羽絨枕」{下稱系爭羽絨枕,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7500元},由臻晟公司於同年月26日交寄貨運 至日曜百貨11樓公共倉庫區放置。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4時後之某時 ,以不詳之方式,竊得敬喆公司所有系爭羽絨枕10顆,並擺 放於其所設之櫃位內販售。嗣敬喆公司人員徐元辰遲未收到 上開枕頭,四處尋找,發現竟遭羅崴所竊取並擺放在其所設 之櫃位內販售,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 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徐元辰、證人陳瓏予、邱安廷各於警詢兼或偵訊及告訴 人敬喆公司提出出貨紀錄、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物流簽收單 、上游廠商出貨之訊息紀錄、被告與陳瓏予之LINE對話內容 、臻晟公司之敬喆公司傳真訂單、銷貨單、大榮貨運簽收單 、臻晟公司向敬喆公司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銷貨沖帳明 細表、「金莎羽絨枕」之商品洗標照片、敬喆公司與金安德 森簽立之代理契約書等證據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其係 欣崴公司負責人,自108年1月24至109年19日期間,在欣崴 公司上址日曜百貨6樓承租短期櫃位,販售寢具相關商品, 並有陳列品牌KinlochAnderson之系爭羽絨枕等事實,固不 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欣 崴公司為1人公司,其在上開櫃位陳列銷售系爭羽絨枕,系 爭羽絨枕並非跟臻晟或敬喆公司進貨,而係莊家榮積欠貨款 ,拿商品來抵債款,其沒有竊取敬喆公司該羽絨枕商品等語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107年12月24至26日,被告與公司員 工協力將銷售物品搬至上開櫃位擺放後,之後由證人李格儀 負責銷售,證人陳瓏予、邱安廷均證述告訴人係在最後一天 才表示系爭羽絨枕不見,而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沒有必 要竊取系爭羽絨枕;況簽收單沒有記載內容物為何,不足證
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受而持有系爭羽絨枕,縱如有收受系爭羽 絨枕,依據證人李格儀、高豪澤之證述,被告均無在場,無 法接近告訴人的櫃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偷竊行為等 語。
四、經查,告訴人敬喆公司於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 內,取得由Kinloch Anderson公司授權品牌Kinloch Ander son或金.安得森在我國境域內使用於上開商品貼標、製造或 銷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徐元辰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2-164頁),亦有上開授權書影 本(見偵卷169-187頁)存卷可憑。另被告係欣崴公司負責 人與告訴人敬喆公司均於108年1月24至109年19日之期間, 在上址日曜百貨6樓擺設短期櫃位,販售寢具相關商品;被 告在其櫃位貨架上陳列品牌Kinloch Anderson之金莎羽絨枕 頭10顆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之情,並據證人徐元辰證稱屬 實(見偵卷第80-81頁),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偵卷第51 頁)。又系爭羽絨枕10顆經證人敬喆公司之業務副理徐元辰 根據商品之標示、製作及包裝方式,經綜合判斷,認為均係 真品無訛,此經證人徐元辰於本院證述:偵卷第51頁所示第 2張照片上之洗標係在現場拍的,上面標示資訊及整個製作 成品、標籤、包裝,均與我們公司一模一樣,我經驗判斷系 爭羽絨枕應是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上開 事實,先堪予認定。
五、次查,告訴人敬喆公司雖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臻晟公司於 當日寄出金莎枕10個,而臻晟公司亦於當日寄送貨品一件至 日曜百貨後,翌日(26日)由日曜百貨人員蕭依函簽收後, 即由物流公司人員擺放至日曜百貨指定位置11樓所存放乙情 ,此據證人邱安廷於偵訊中證述:蕭依函係我們(日曜百貨 )一樓服務台小姐,其等有通知敬喆公司人員,表示敬喆公 司貨品放在日曜百貨11樓,請渠等自行去拿等語(見偵卷第 196頁);及據證人徐元辰證稱:公司所有東西不論從公司 或臻晟公司配送的,第一時間由(日曜)百貨商場先簽收, 並由貨運物流人員坐電梯到11樓放到指定位置,也不是百貨 公司人員親自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及有 出貨通知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4頁)所載,敬喆公司於( 107)12月25日通知臻晟公司於當日寄出金莎枕10個之情; 且有嘉里大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53頁)載稱,臻晟 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有寄送物品一件至臺中日曜百貨,並 於翌日(26日)由日曜百貨一樓服務台人員蕭依函簽收等情 ,由上,是認敬喆公司確有向臻晟公司下單出貨金莎枕10個 ,而臻晟公司也有寄出商品一件,俟於同年月26日送達日曜
百貨,由日曜百貨人員簽收後,即請物流公司人員將送達貨 品原件擺放至日曜百貨指定位置11樓所存放,但依上開簽收 單上並未明確記載所寄達之商品具體內容為何,亦可是認。六、復據證人徐元辰於警詢證述:我是敬喆公司之業務副理,商 品送達時是由我本人負責清點並擺放至櫃位乙節(見偵卷第 3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敬喆公司之業務副 理,於107年12月26日有與銷售人員在(日曜百貨)現場進 行寢具商品的擺設跟清點,並未看到或清點到系爭羽絨枕10 顆;百貨公司有提供其簽收單,但簽收單上並無記載有10顆 「金莎羽絨枕」品名,我也沒有在第一時間看到或有拆到這 一箱,我於12月26日當日到(日曜)百貨商場指定位置,清 點所有東西時,有看到一整批貨,但沒有看到系爭羽絨枕10 顆,我也未清點或擺放在櫃位上;偵卷第53頁簽收單之蕭依 涵是百貨商場人員,我詢問過百貨公司簽收狀況,他們其實 簽收什麼都不知道,最多是看一件一批,我們沒有允許日曜 百貨人員打開檢查;我不清楚此簽收單貨物交給什麼人,紙 箱裡會隨附出貨單,但須拆紙箱才能看到,日曜百貨沒有親 自將東西交到我或銷售人員手上,我在現場或我的櫃位上沒 有看到簽收的紙箱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71頁),由此, 洵認告訴人公司指派證人徐元辰於107年12月26日至日曜百 貨現場清點貨品、擺放陳列之際,雖見一整批貨物,卻無系 爭羽絨枕10顆,且在銷售現場或櫃位上未發現該簽收之箱子 或出貨單據之行蹤,從而,臻晟公司究竟上開寄出物品為何 ,依卷內現有證據,殊難認定所寄物品確系爭羽絨枕10顆。 再證人即被告僱佣現場銷售人員李格儀於本院證述:現場的 商品,不是我擺設的;我於27日有與被告羅崴見面,談論銷 售商品之品項及價格,當時還在擺設,正式銷售日係107年 12月28日,此時商品已擺設完成,並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 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銷售人員,期間都沒有再 補貨,於上開期間,被告沒有到銷售現場來過,直到108年1 月19日,告訴人櫃位銷售人員才跟我反應少了金莎羽絨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178、181頁),及證人即被告聘僱倉庫 管理員高豪澤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2月底,曾與被告開 車搬運商品寢具到日曜百貨櫃位上,大約一日,當時搬運的 人3個,陳列的人有2位,被告、我及另外一位同事負責搬運 到櫃位上,另由羅太太跟另一女同事在櫃位陳列,沒有看到 被告走到隔壁櫃位或其他櫃位上活動,這次擺設寢具銷售如 枕頭、抱枕,包裝有紙箱或不透明白色麻布袋,還有如照片 所示整套包好的包裝袋,卸貨後,沒有再到此據點詢查或補 貨過,最後是去收貨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8頁)
,依上證述,則被告之欣崴公司貨品係以自行載送到現場陳 列擺設,並無委託他人或物流公司寄送而需由日曜百貨代為 簽收存放日曜百貨11樓之情,被告於同年月27日與證人李格 儀會面交辦現場銷售事宜後,爾後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 1月20日期間,被告或欣崴公司其他人員並未再到銷售現場 ,應可認定。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被告或欣崴公 司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有闖入日曜百貨存放貨品區,而 將告訴人敬喆公司或他人所寄達存放之貨品擅自取走之監視 錄影或其他憑據,亦有證人即日曜百貨人員邱安廷於偵訊中 證述:其等有通知敬喆公司人員的敬喆公司貨品放在日曜百 貨11樓,請渠等自行去拿;欣崴公司的貨是欣崴公司自己運 來直接搬到日曜百貨6樓,進場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照理 說不會到11樓去拿等情(見偵卷第196頁)為據。七、更查,關於敬喆公司委請臻晟公司代工生產之羽絨枕商品, 並無個別獨立身分編碼或出廠、銷售之批次編號之管理方式 ,自無憑據足以確認該品項商品,究由臻晟公司甫寄出之物 品或可區別系爭羽絨枕係經告訴人敬喆公司保有而尚未經銷 售庫存之商品,此據證人徐元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商品編 號是固定的,只有貼一個商品條碼,同樣商品名沒有個別編 號或批次號管理,我沒有辦法從商品外觀判斷是否是已賣出 ,只是品項號碼,消費者購買真品後再拿出販售是有可能發 生,我們沒辦法作區隔;且敬喆公司在各大百貨公司約14、 15個銷售據點為直接販售,卷附被證一之旋轉拍賣網頁-帳 號maggie8111販賣及被證一編號3之「金‧安德森Kinloch Anderson羽絨枕」在漢神百貨的網頁、樂天網購市場網頁均 係敬喆公司所銷售的,我提供過去一年期間之銷貨紀錄,一 次買超過8顆以上過約3、4次,是在百貨週年慶時,我不會 問客人買來做什麼用,也無限定客人購買數量;在百貨公司 販賣,每顆定價800元,最低賣每顆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 4-167頁),並對照證人徐元辰提出106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之銷售紀錄(見偵卷第91-115頁),顯示於上開期 間內,購買與系爭羽絨枕相同品項商品達10顆以上者,於 106、107年度各有6筆及11筆,而銷售價格中,雖多數為600 元,同時不乏有低於600元(如540元、475元、350元、300 元等等)者,由上,仍無法排除向敬喆公司以較優惠價格購 入,或收購自他人未使用之真品後,再行販出之可能性。故 被告辯稱系爭羽絨枕10顆來源係莊家榮欠債而交給其抵債乙 節,亦非不可能。
八、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逕以敬喆公司有向臻晟公司下單金莎枕 ,臻晟公司有寄出不知內容之物件為由,遽認被告持有系爭
羽絨枕與敬喆公司授權銷售之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係竊自敬 喆公司所有尚未銷售之商品。至於公訴人提出被告與陳瓏予 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證人即日曜百貨人員於事後與被告確 認系爭羽絨枕之來源或有無單據之情,被告並未自認或自白 係竊自告訴人敬喆公司之商品;而臻晟公司向敬喆公司請款 明細表、請款發票部分,詳如前揭所述,臻晟公司所寄送物 件且下落行蹤,均無從確認,則敬喆公司是否同意臻晟公司 之請款乙節,乃敬喆公司個人付款意願或民事上問題,亦難 逕此推論上開物件內容即系爭羽絨枕乙節。因此,公訴人所 舉出上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基於無罪推 定而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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