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溫姿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臺中高鐵 站搭乘814 次北上列車欲前往臺北站,詎其進入10車自由座 車廂欲進入12A 靠窗座位時,認12B 座位乘客李紫庭收起餐 桌動作太慢而有故意刁難之意,黃溫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臭狗屎」等語不斷辱罵李紫 庭,並以拳頭毆打李紫庭頭部3 下,致李紫庭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經乘客通報列車長後,列車長姚佩萱前往詢問事發詳 情,黃溫姿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豬 」等語重複不停辱罵姚佩萱,並以拳頭毆打姚佩萱手臂(未 成傷);列車進入新竹站後,由當時於高鐵新竹站執行護車 勤務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張哲銘進入車廂 詢問事發狀況,黃溫姿復另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哲銘接續不斷辱罵「畜生」等語, 於公務員張哲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張哲銘。經張哲 銘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黃溫姿,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紫庭、姚佩萱、張哲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溫姿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
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溫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並 不否認有用「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李紫庭,且毆打 到李紫庭頭部,且有罵姚佩萱「畜生」,及辱罵張哲銘「畜 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 ,然辯稱:我有用「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李紫庭, 但這是我平常所使用的字,且我打李紫庭的頭,不是針對她 ,是她個子矮又移動,我就打到她;我沒有罵姚佩萱「豬」 ;我罵張哲銘「畜生」,是說壞心的意思,我沒有覺得甚麼 不可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前述高鐵10車自由座車廂,而欲進 入12A 靠窗座位時,接續以「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 李紫庭。經乘客通報列車長後,列車長姚佩萱前往詢問事發 詳情,被告又接續以「畜生」辱罵姚佩萱;嗣列車進入新竹 站後,由當時於高鐵新竹站執行護車勤務之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張哲銘進入車廂詢問事發狀況,被告另 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哲銘接續辱罵「畜生」等語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5-36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紫庭、姚佩萱、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蕭宇君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 6-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偵卷【 下稱臺中偵卷】第19-21 頁),並有張哲銘之職務報告書、 執勤攝影機語譯表、語譯表、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鐵乘 車票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護車大隊27人勤務分配表 各1 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偵卷第17-20 、22-31 頁)附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紫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 以:被告坐下在我旁邊之座位,就忽然出言「畜生」、「臭 狗屎」辱罵我,一直重複這些話,並揮拳毆打我頭部;姚佩 萱前來幫忙處理,被告就繼續罵姚佩萱等語(見新北偵卷第 7 頁;臺中偵卷第20頁),與證人姚佩萱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略以:我前去查看列車上情形,被告在列車上很憤怒的罵 我「畜生」、「豬」,我要安撫她,她又接續以上開話語辱 罵我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11頁;臺中偵卷第20頁),及證 人蕭宇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我坐在李紫庭前一排 ,突然聽到被告辱罵李紫庭「畜生」,並用手打李紫庭頭部 ;被告又罵姚佩萱「畜生」、「你是豬」,且出手毆打她手 肘以下部位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15-16 頁;臺中偵 卷第21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偵 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故意直接出拳毆打李紫庭 頭部,並非過失擊中李紫庭頭部,是被告確有故意毆打李紫 庭頭部3 下,致李紫庭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除「畜生」之 話語外,另有辱罵姚佩萱「豬」等語。
㈢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分別接續以「畜生」、「臭狗 屎」等語辱罵李紫庭,又接續以「畜生」、「豬」等語辱罵 姚佩萱,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哲銘接續辱罵「畜生」等語 ,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言語內容整體觀察,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被告使用之言詞係不雅、輕蔑, 且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係其習慣用詞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溫姿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 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溫姿對告訴人李紫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對告訴人姚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其對告訴人張哲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140 、309 條規定,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被告各以上開等話語重複不斷分別辱罵李紫庭、姚佩萱、張 哲銘,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係重複 不斷以前述等話語分別辱罵李紫庭、姚佩萱,然此部分與所 起訴被告各別辱罵李紫庭、姚佩萱之行為,皆各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 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被告經警員張哲銘 詢問事發狀況後,當場出言辱罵張哲銘,則其此部分所為顯 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1 罪、公然侮辱罪2 罪與侮辱公務員罪 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座位入座問題,竟出手毆打李紫庭頭部,致 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以上開粗俗之語公然辱罵李紫庭, 且無視列車長姚佩萱前來詢問事發狀況,又公然侮辱姚佩萱 ,亦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當場 侮辱張哲銘,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運行之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
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