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907 號、108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泉益明知其並未在本院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泉益於民國102 年間,向余坤樹佯稱:「我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班,有配合買賣法拍屋,可知悉底價並標得好價錢 ,若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即可分紅」云云,致余坤樹陷於錯 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商店內或林 泉益斯時位在梧棲區之住處,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林泉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935 萬元,期間林泉益為取信於余坤樹 ,避免其中途撤資,除曾數次佯稱為買賣房屋之分紅,而交 付金額不等之現金共計100 萬元予余坤樹外,另委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為本院「蔡法官」,撥打電話向 余坤樹佯稱:如果不繼續投資,將無法取得任何分紅云云, 致余坤樹信以為真而接續交付款項如附表所示。嗣因林泉益 避不見面,余坤樹始知受騙。
㈡林泉益另於103 年11月間,向韋炎源佯稱:「我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上班,有配合買賣法拍屋,若共同投資法拍屋,即 可出租或轉賣以獲取分紅」云云,並攜同韋炎源至坐落在臺 中市梧棲區某處之公寓,向韋炎源佯稱此為投資標的云云, 致韋炎源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4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 忠貞路之住處,交付現金85萬元予林泉益,雙方並簽立合夥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林泉益為取信於韋 炎源,即每2 月交付現金1 萬4 千元,共計11萬2 千元予韋 炎源,佯稱此係投資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以取信於韋炎源 。嗣因林泉益避不見面,韋炎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坤樹、韋炎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泉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如附表)、地 點,陸續收受告訴人余坤樹所交付之款項;及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書,並收受告訴 人韋炎源交付之8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余坤樹只有交給我大概800 萬元左右,且 我和告訴人2 人之間都是借貸關係,不是投資,我都有付利 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於本院任職,卻告知告訴人2 人其係在本院上班, 且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收受告訴人余坤樹所交付之款 項,並有以分紅為名,陸續交付共計100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 人余坤樹;復有自稱「蔡法官」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坤 樹,稱若不繼續投資就拿不到分紅云云;被告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韋炎源簽立本案契約書,及 收取告訴人韋炎源交付之現金85萬元,嗣攜同告訴人韋炎源 至梧棲區之某處公寓,向告訴人韋炎源告知該處即為投資標 的等語,並以上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為由,每2 月交付現金 1 萬4 千元,共計11萬2 千元予韋炎源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 下稱偵1 卷】第16頁、第23頁、偵緝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 39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012號卷 【下稱他2 卷】第9 頁、第35頁、108 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 【下稱他1 卷】第7 頁、偵緝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8頁),並有告訴人余坤樹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02 年1 月1 日 至104 年12月31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偵緝字卷第97 頁至第103 頁)、被告與告訴人韋炎源簽立之103 年11月4 日合夥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2 卷第11頁),及被告與 告訴人余坤樹妻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他 1 卷第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余坤樹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以投資法拍屋為
由,要我投資他,我就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共給了850 萬 元等語(見他2 卷第7 頁、偵1 卷第21頁),惟其嗣後依其 提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陳稱:我於102 年4 月3 日自甲帳 戶提領80萬元,我又貼20萬元,共交付予被告100 萬元;10 2 年9 月30日我自甲帳戶提領了260 萬元,我給被告250 萬 元,這也是要投資被告公司的法拍屋;103 年1 月6 日是因 為被告要我追加投資,我才提領35萬元;後來於103 年12月 19日我提領235 萬元,其中35萬元我自己留著,另外跟余木 發借了50萬,所以我一共給被告250 萬元;104 年1 月22日 因為被告說要投資,我就提領180 萬元,並給被告150 萬元 ;104 年5 月20日因為被告說公司釋股,可以再投資,我就 自甲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在店裡當面交給被告;104 年7 月23日被告說要再投資,但我沒有錢,就請余木發及余金樹 投資,他們各投資50萬元,余木發把50萬元轉給我後,我再 提領出來並交給被告,因此此次我交付給被告的金額是50萬 元;甲帳戶內其餘交易則都和本案無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9頁至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續從農會提領 現金交給被告,我也有向朋友借錢,我陸陸續續共交付93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余坤樹說的數額是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91頁)。審酌告訴人余坤樹係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逐條 比對後,方整理出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金額,且告訴人余 坤樹係於108 年3 月11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申告單1 份在 卷可佐(見他1 卷第3 頁),是其提出告訴時,已與交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時隔甚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故應以其 提出甲帳戶交易明細後之證詞較為可採,且被告亦無法明確 陳稱告訴人余坤樹交付款項的總額,經核被告及告訴人余坤 樹上開陳述,佐以卷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應認告訴人余坤 樹本案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為935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向告訴人2 人借錢,不是投資,且我確實 有拿告訴人給我的錢去投資,我也沒有請「蔡法官」打電話 給余坤樹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查,告訴人 2 人對於交付款項之理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而被告對於其收受上開款項之理由,於偵 查中先供稱:余坤樹和韋炎源都是借錢給我,讓我去投資, 我有拿利息給他們,房屋買賣的盈虧與他們無關,如果我買 房子賺了錢,他們也分不到等語(見偵1 卷第20頁、偵緝字 卷第41頁);復改稱:只有韋炎源上開交付的85萬元是投資 ,余坤樹的部分是借貸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第2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初是因為要做生意,余坤樹
才會借上開款項給我等語,然隨即改稱:我是要余坤樹把錢 給我,讓我去投資,但余坤樹以為是跟我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跟余坤樹說 我和我朋友在從事房屋買賣等投資,我就邀余坤樹一起投資 房屋買賣;韋炎源交付的85萬元我也不是拿去投資房屋,投 資標的隨便什麼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 告對於告訴人2 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供詞反覆,且亦無法明 確告知其投資之標的,反而一再更易說詞,其前揭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把韋炎源 交給我的錢都拿給我朋友投資,我有買賣房屋的資料,但沒 有參與買賣過程,我把錢交給朋友處理,資料和錢都在王坤 成那裡等語(見偵1 卷第24頁);復改稱:韋炎源投資的部 分,房屋買賣事宜我交給王坤成處理,但我有全程參與買賣 過程,只是把房屋登記在王坤成名下,但王坤成並沒有出錢 ;我現在找不到王坤成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再改稱: 告訴人2 人投資的房屋相關的購買事宜都不是我辦的,我沒 有任何相關資料,都是交給王坤成處理;王坤成我只知道他 住南投,年紀和我差不多等語(見偵1 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對於投資經過之供詞亦前後矛盾,且其向告訴人2 人 收取之金額均非低,衡諸常情,若其確實委託友人代為處理 投資事宜,必將留存相關憑據以作為證明之用,然被告不僅 始終未能提出其友人王坤成之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法與之聯 繫,復無留存任何房屋買賣契約等投資證明,此交易過程顯 違常情,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利用告訴人2 人 前揭交付之款項從事房屋買賣等投資事宜,自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法院上班,我是和王坤 成共同投資,買賣房屋以賺取差價;是王坤成的朋友在法院 上班,且不是做拍賣,但也是處理買賣房屋等語(見偵1 卷 第20頁);隨即改稱:王坤成的朋友沒有在法院上班,不是 公務員;「蔡法官」是我朋友的朋友,但他不是法官等語( 見偵1 卷第20頁、第24頁);復陳稱:我沒有在法院上班, 我只有到法院買法拍屋,我是向告訴人他們說我每星期一、 三、五都會來法院上班買法拍屋等語(見偵1 卷第17頁至第 1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根本沒有「蔡法官」,是余 坤樹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蔡法官」 從事之工作及任職單位等情,說詞不斷反覆,然被告若不認 識自稱「蔡法官」之人,且對於「蔡法官」撥打電話予余坤 樹一事全不知情,自不可能知悉「蔡法官」之身分,遑論其 工作地點,然被告對「蔡法官」之身分卻一再更改說詞,飾 詞掩飾,足見被告確有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假冒「蔡法官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坤樹,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余坤樹聽 錯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其並 未在本院任職,卻向告訴人2 人佯稱:我在法院上班云云, 並令人假冒法官名義與告訴人余坤樹聯繫投資事宜,以此方 式取信於告訴人2 人,進而誘使告訴人2 人交付款項,益證 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詐術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之意,被告辯 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2 人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止,其一部分行 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 339 條係於其「行為中」發生變更,而非於犯罪行為完全終 了時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要求告訴人余 坤樹投資,並令「蔡法官」以電話勸誘告訴人余坤樹之行為 ;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韋炎源簽立本 案契約書,並一同前往梧棲區觀看公寓之行為,分別係基於 詐欺告訴人2 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分別侵害 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自稱「蔡法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利用告 訴人2 人之信任而詐取其等財物,且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均 非微,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將告訴人韋炎源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全數返還,此經告訴人 韋炎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另 與告訴人余坤樹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余坤樹
270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試 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現從事裝潢工作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余坤樹詐得 之935 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給余坤樹大約100 多萬元的紅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余坤樹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總共給了我多少分紅我並沒有記,幾十萬元一定有, 但應該沒有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余坤樹之款 項共計100 萬元。此部分之款項雖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余 坤樹始交付,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發還,然審酌犯罪所得沒收 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被告上開交付予告 訴人余坤樹之100 萬元,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與告訴人 余坤樹已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給付270 萬元予告訴 人余坤樹等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余坤樹27 0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亦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餘之犯罪所得共 565 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坤樹成立調解,並需依調解 內容賠償,惟告訴人余坤樹既尚未全額受償,被告本案犯罪 利得尚未全數被剝奪,犯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並未回復,依 上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韋炎源詐得 之85萬元,固同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將85萬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韋炎源,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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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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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3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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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30日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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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6日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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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19日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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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22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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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20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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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23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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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