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55號
TCDM,108,易,2555,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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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美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瑞田(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韓貴芳結婚,並辦理韓貴芳來臺 手續,然因故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韓貴芳遂提議 施瑞田在臺灣先與其他女子辦理結婚再離婚,以利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經施瑞田詢問古美惠有與其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之意願後,經古美惠應允後,施瑞田古美惠均明知兩人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施瑞田給付古美惠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 為報酬,2人即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豐原 區市○路0號之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 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施瑞田古美惠不實結婚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及 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施瑞田古美惠收受,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施瑞田古美惠隨即於 同年月19日,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施瑞田復於同年3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 理其與韓貴芳之結婚登記,以利韓貴芳來臺,惟經內政部警 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8日對施瑞田 訪談時,察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美惠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月12日至臺中市豐原區 戶政事務所,與同案被告施瑞田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再於同 年月19日辦理離婚;同案被告施瑞田復於同年3月12日,前 往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理其與韓貴芳之結婚登記,以利 韓貴芳來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真心要與同案被告施瑞田結 婚,同案被告施瑞田於結婚前有拿3萬元予伊,供伊買新衣 服之用等語。
㈡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於107年1月12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豐 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辦理結婚登記,且 經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2 人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 資訊紀錄檔案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施瑞田 收受。被告、同案被告施瑞田復於同年月19日,再前往臺中 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同 年3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理其與韓貴芳之 結婚登記,以利韓貴芳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於同年10月18日對同案被告施瑞田訪談未過; 且伊有收受同案被告施瑞田所交付之3萬元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施瑞田於專勤隊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並有107年10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面(訪)談紀錄(見偵卷第15至30頁)、結婚登記申請 書(見偵卷第45頁)、結婚書約(見偵卷第46頁)、離婚登 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7頁)、兩願離婚書(見偵卷第49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53 頁)、同案被告施瑞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 63頁)、韓貴芳之人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 偵卷第67頁)、同案被告施瑞田與韓貴芳結婚公證書等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專勤隊面談時證稱:伊是為了 與韓貴芳結婚才會與被告登記結婚,伊與被告沒有結婚真意 ,是大陸民政局人員教導伊這麼做的,因為伊之前在大陸及



臺灣均有重婚紀錄,說要先在臺灣與臺灣女子登記結婚再離 婚,才能在大陸地區辦理與韓貴芳的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復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於107年1月12日先與 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伊在 大陸地區民政局要跟韓貴芳辦理結婚登記時,經韓貴芳想出 來要先與一個臺灣女子結婚,伊再與韓貴芳結婚,經詢問大 陸地區民政局人員也說可以,才會這樣做,伊與被告辦理結 婚沒有宴客、沒有聘金、婚後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伊沒有 與被告結婚的真意,完全是為了與韓貴芳辦理結婚登記才會 與被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伊有拿3萬元答謝被告。伊與被 告及被告父親都是朋友,被告及其父親聽伊提及此事,表示 願意幫忙,伊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都是透過共同朋友居中 聯絡(見偵卷第31至34頁)。又專勤隊承辦人員對同案被告 施瑞田進行面談時,當場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瑞田 之兒子施文傑、證人韓貴芳,俾以比對說詞;證人施文傑證 稱:伊有聽說過被告要與韓貴芳要結婚,大約是1年前,但 結婚手續並不順利,伊與韓貴芳見過很多次面,在大陸地區 、臺灣都有見過,伊找不到同案被告施瑞田時,會聯絡韓貴 芳,也會以微信與韓貴芳聯絡,伊及手足都支持被告與韓貴 芳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韓貴芳則證稱:伊 與被告正式交往14、15年,7、8年前同案被告施瑞田就有提 過要結婚,到了去年同案被告施瑞田又提出結婚請求,伊有 答應,也希望可以在臺灣待久一點,因為大陸地區的電腦有 問題,無法辦理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之結婚登記,所以伊想 出來先找一個臺灣人與同案被告施瑞田辦理結婚,之後伊與 同案被告施瑞田在大陸才能登記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2至30 頁)。從而,同案被告施瑞田與大陸地區女子韓貴芳確實交 往已久,且均有結婚之意願,然因未能在大陸地區順利完成 結婚登記手續,方會想出先由同案被告施瑞田與1名臺灣女 子辦理結婚登記、再離婚,以利同案被告施瑞田與韓貴芳得 以順利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手續,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瑞田間之結婚登記,應係出於為求達成同案被告施瑞田與 韓貴芳得以順利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故難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具有結婚真意,而同案被告施瑞田所 交付之3萬元,則係答謝被告幫忙之對價,並非為結婚而購 買衣服之用等情,均堪可認定。
3.再審之被告歷次所供述之離婚原因及婚後生活情形如下: ⑴於專勤隊詢問稱: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已交往10年左右,婚 後才發覺同案被告施瑞田有大男人主義,婚後有時住同案被 告施瑞田家,如其不在家,伊就回自己家裡住等語(見偵卷



第38至3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婚後因為伊父親生病,所以伊抽煙抽的比較 兇,婚後的那幾天,同案被告施瑞田都在臺灣,但有時在做 生意,所以伊只有白天去同案被告施瑞田家中,晚上都回家 看父親;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婚前即有半同居、也有交往 、行房,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施瑞田的性特徵等語(見偵卷 第107至108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婚前不知道伊煙癮 很重,所以常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同案被告施瑞田本來就知道伊會抽 煙,但婚後因為伊父親生病,所以抽的比較多,結婚後伊約 去同案被告施瑞田處住2、3天,因為同案被告施瑞田在大陸 有做生意,會過去大陸,所以其他日子伊就回娘家住(見本 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離婚原因, 究係因同案被告施瑞田有大男人主義致其無法忍受?抑或因 其煙癮過重,致同案被告施瑞田無法接受?又其等結婚僅有 寥寥之7天,被告於該週內,究否有前往同案被告施瑞田家 中居住?日數為何?抑或僅係白天前往、晚上仍均住在娘家 ?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婚後之7日內有無前往大陸?抑或均在 臺灣?就上開問題,被告前後所述均迥不相牟,而其等自結 婚迄至離婚僅7天而已,然婚姻既非兒戲,果若其等間確實 有結婚之真意,則對於如此短暫婚姻始末之緣由,理應印象 深刻,應無可能為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內容,是被告辯稱其 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之結婚為真實云云,難認可信。 4.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於107年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後, 旋於同年月19日即再辦理離婚登記,結婚期間僅有短暫之7 日,且其等離婚後,同案被告施瑞田旋於同年2月14日出境 ,並於同年3月12日與韓貴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 分別於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9月5日,多次以團 聚為由為韓貴芳申請入境臺灣,有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同案被告施瑞田 與韓貴芳結婚公証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 第49頁、第67至75頁)。可見同案被告施瑞田於與被告離婚 後,即相當積極地安排與韓貴芳結婚、以及結婚後來臺團聚 之相關事宜,參以同案被告施瑞田及韓貴芳於移民署面談紀 錄時均表明:係為順利完成渠等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手續 ,方會想出由同案被告施瑞田先找一名臺灣女子結婚再離婚 之方法等語,足徵同案被告施瑞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舉 措,僅係為達成其與韓貴芳順利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並來臺團 聚之目的,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顯不具結婚真意,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具有結婚真意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 然依其等之上開行為表現綜合觀之,難認其等間有結婚真意 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其等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 之實質要件,堪認其等之上述結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故被 告上開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 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 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 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係虛偽結婚,仍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準文書及戶口名簿文書等公 文書上填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2人結婚等不實事項,復 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被告 ,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共同以假結婚之手段,為使同 案被告施瑞田得以與韓貴芳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手續, 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實 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 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258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係有對價之虛偽婚姻,而為本案犯 行,並由同案被告施瑞田給付3萬元與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該3萬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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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