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49號
TCDM,108,易,254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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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THUY(中文譯名:丁氏翠)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THUY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THUY(中文譯名丁氏翠)係越南籍人士,來臺灣 工作已8年,從事代辦越南籍勞工薪資轉匯至越南境內銀行 之業務,明知越南籍勞工辦理薪資匯兌時,應由本人持居留 證辦理,不得收取不明匯款人之金錢,依其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上揭犯行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利用任 職於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從事代辦匯款業 務之機會,自108年6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將其 所申辦之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同為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武國興」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匯入 詐欺款項之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武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戴綺 樺佯稱:入股港幣15萬元投資房地產可賺2萬5000元云云, 使戴綺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DINH THI THUY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見戴綺樺受騙後,接續向戴綺樺佯稱:投 資房地產已賺港幣653萬元,要匯入戴綺樺之配偶之帳戶, 但需先轉13萬2000元的手續費云云;以及佯稱:獲利款卡在 海關,需匯30萬元始可放行云云,致戴綺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接續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 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7萬2000元、10萬元,總 計共25萬2000元至DINH THI THUY申設之本案帳戶,DINH THI THUY取得款項後,則依「武國興」指示接續於108年6月



14日10時56分許起至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止,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自本案帳戶提 領2萬元12次、1萬7000元1次,並將前揭款項以不知情之越 南籍勞工薪資匯款之名義,利用統振公司代辦國際匯款之便 ,接續匯入「武國興」指定之越南境內之銀行帳戶。嗣因戴 綺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戴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DINH THI THUY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且未於審理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武國 興」以有人要還他錢向伊借帳戶,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武國興」,之後依「武國興」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匯 至「武國興」指定之越南境內銀行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內的錢是詐騙 款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違反 統振公司就每位越南籍勞工每月僅能代辦匯款12萬元之規定 ,然我國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規定匯款50萬元以上始 需登記,被告確實不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為詐騙所得, 被告實無能力知悉該款項來源,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綺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間在臉書 網站發現房地產投資資訊,1名自稱「李建東」之人跟伊說 投資港幣15萬元可以賺25000元,要伊入股6萬元,伊只有轉 2 萬元,後來「李建東」說賣房子賺了港幣653萬元,要匯 入伊先生的帳戶,但要先轉13萬2000元的手續費,要伊拍伊 先生設於玉山銀行的帳戶封面給他,後來他說錢卡在海關, 要伊匯30萬元才能放行,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伊用無摺存 款給對方10萬元,總計伊依「李建東」的指示,匯5筆款項



共25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的中華郵政郵局本案帳戶,之後伊 先生發現,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 下稱他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影本、ATM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81頁 、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之詐騙款項,應屬真實。 ㈡告訴人匯款後,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在彰化銀 行豐原分行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將告訴人匯入之25 萬2000元,利用統振公司代辦匯款之機會,以不知情之越南 籍勞工TRAN VAN HAI、NGUYEN VAN UOC、DINH VAN HUNG、 NGUYEN VAN TAM、TRAN THI THUY匯款名義,以每筆3萬元之 額度,分筆陸續匯款至「武國興」指定之越南境內銀行帳戶 等節,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被告 提款畫面擷圖6張、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統振公司匯 款單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21至 25頁、第99至102頁,108年度偵字第19592號卷(下稱偵卷) 第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觀諸被告與「武國興」之對話紀錄, 「武國興」於108年6月11日告知被告其在臺灣有朋友需要匯 款約美金1000至2000元,被告未詢問該在臺灣之朋友之真實 身分及款項來源、目的為何,即告知「武國興」本案帳戶帳 號,同意接受「武國興」之匯款,「武國興」當日亦隨即告 知被告:「我之後會匯很多」,被告仍未詢問匯款人身分及 款項來源,隨即回覆:「好」;「武國興」於同年月13日傳 送2萬元ATM交易明細、10萬元匯款單、21920元ATM交易明細 ,同年月14日傳送15萬元匯款單,同年月17日傳送2筆各3萬 元之ATM交易明細、7萬2000元郵局無摺存款單,同年月19日 傳送10萬元郵局無摺存款單與被告,告知被告上開金額均已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有被告與「武國興」之對話紀錄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第117至134頁);又被告之 本案帳戶自108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列為警示帳戶止,匯 入之款項高達77萬425元,上揭款項均係匯入後隨即提出, 至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僅餘92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卷(下稱南警卷)第21至22頁]。顯見「武國興」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表明借用帳戶時所述之美金1000元至 2000元甚鉅,且於短時間內多筆金額非小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卻未曾確認實際匯款人之身分、目的、款項來源是 否正當,以被告從事代辦越南勞工薪資匯款之經驗,主觀上 應知悉上開款項應非越南籍勞工在臺灣之薪資數額,合法性 實顯有疑問。
㈣再依統振公司代理外勞薪資匯款之作業程序,承辦薪資匯款 之員工應實際審核申請匯款之越南勞工之居留證,且該居留 效期應長於1個月,勞工親自至店裡提供居留證及手機號碼 辦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每人每天匯款金 額不得超過6萬元、每月不得超過12萬元等節,有統振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統字第1126號函及檢附之Viet go匯款服務防洗錢政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 頁);又證人即統振公司之協理呂啟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統振公司領有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經許可代理外籍移 工將薪資匯回移工之母國,伊們收取移工的匯款後,還是透 過合法的銀行結匯薪資,每個移工單筆匯款上限是3萬元, 公司會要求店長審查申辦匯款之移工之居留證,被告於108 年間係豐原店之店長,服務到本案經警方調查為止,伊們有 要求員工詢問申辦匯款之移工款項來源,大部分都是薪資、 小部分是獎金,警方到伊們公司搜索,案發後伊們詢問被告 ,被告才說是幫別人匯款,被告請移工提供證件幫忙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又被告收受本案高達25萬2000 元之款項後,卻以統振公司代辦越南籍勞工薪資匯款之方式 ,以不知情之越南籍勞工TRAN VAN HAI、NGUYEN VAN UOC、 DINH VAN HUNG、NGUYEN VAN TAM、TRAN THI THUY等人之名 義,將提領之款項以每筆3萬元分次匯款予「武國興」指定 之越南境內銀行帳戶等節,有統振公司之匯款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是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代辦匯款之業 務,已有層層規定防止不法之徒以移工薪資匯款之名義隱匿 不法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明知如未查明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及款項來源、目的,該匯款方式極易淪為不法之徒隱匿財產 犯罪之手段,其就本案帳戶內短期間內匯入不明來源之大筆 款項係屬財產犯罪之不法來源實有預見,被告卻未詢問查明 本案匯款之匯款人、款項來源,率爾提供不知情之越南籍勞 工居留證件,協助「武國興」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越南境內 銀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就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 罪工具一事應已有預見,卻未為任何防免手段,其就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有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 意。況觀諸被告與案外人「長德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之108年6月24日,向「長德祿」稱:「 我以為是你朋友」、「匯1-2000美金」,「長德祿」回稱: 「可是那麼多」、「你也收」;同年月25日被告始詢問「長 德祿」:「我現在不知道他做什麼生意?」,「長德祿」回 稱:「他賣印表機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顯見以曾在臺灣生活之越南籍人士之生活經驗以觀,被告協 助「武國興」匯款美金1至2000元已屬異常,遑論被告本案 匯款額度超出該金額甚鉅,且被告於匯款前未曾詢問「武國 興」之工作內容及匯款原因,以被告從事代辦匯款多年之經 驗,本應就上開資訊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能力,益徵被告就 本案匯款來源縱屬不法亦未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 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武國興」,使「武 國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然 依被告與「武國興」之對話訊息,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始 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08年6月22日傳訊息與「 武國興」稱:「不要再轉帳了」、「我兩張銀行卡被鎖了」 ;同年月24日傳送訊息與「武國興」稱:「我不收了」、「 我現在在派出所」、「你還有把那些轉帳給我的人的名字給



我」、「有人報案說我詐欺,所以我帳戶才完全被凍結」; 並向「長德祿」稱:「現在我都不知道那個錢是怎樣?」、 「詐騙還是怎樣?」、「我把帳戶借他」、「我幫他匯回越 南」等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0至133頁、第137頁)。堪信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 始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詳詐騙正犯之詐騙所得,而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被告亦無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該提供帳戶之 行為雖使不詳詐騙之徒得以收取詐騙所得,然終究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至被告雖提領該詐騙款項並匯 款至「武國興」指定帳戶,惟客觀上詐騙正犯之詐欺犯行於 渠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交付財物即已既遂,被告參 與之事後取款行為僅係犯罪所得之掌握、確保,而被告主觀 上縱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來源應有預見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款項為不詳詐騙正犯施用詐術詐 得之財物,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與「武國 興」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 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幫助「 武國興」所屬詐騙成員終局確保該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而 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863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武國興」所屬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一 事,與本案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 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應屬不法,猶 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武國興」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回越南,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 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 )、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籍 外國人士,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3頁 ),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 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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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