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惠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鈺惠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趁至其友人賴 玉吉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拜訪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賴玉吉之子賴一宏與 媳婦杜妃妮房間內,徒手竊取杜妃妮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1張得手,行竊過程均為杜妃妮所 有之手機攝錄。經杜妃妮檢視其手機錄影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杜妃妮配偶賴一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杜妃妮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彭鈺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5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於臺中市 ○○區○○街 000號住處,進入告訴人即賴玉吉之子賴一宏 與證人即賴玉吉之媳婦杜妃妮房間內,拿取證人杜妃妮所有 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鈔票1張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會到證人杜妃妮的錢包拿錢,是因為證人杜妃 妮拜託伊幫忙買證人杜妃妮兒子的副食品,因此伊才會自行 拿證人杜妃妮錢包內的錢。且之前證人杜妃妮也很常要求伊 幫忙買東西,也會直接把錢包給伊,讓伊去付錢云云。惟查 :
(一)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進入證人即賴玉吉之媳婦杜妃妮房間內,拿 取證人杜妃妮所有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鈔票1張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杜妃妮證述情節 相符(參本院卷第65至74頁),並有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參偵卷第3至5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杜妃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105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伊在洗澡,當時 房間內只有被告和伊的兒子,伊並無同意被告自伊所有之錢 包內拿取金錢亦無要求被告幫伊買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65 至74頁),則證人杜妃妮既未要求被告幫忙買東西,亦無同 意被告自其錢包內取錢,被告擅自拿取證人杜妃妮皮夾內之 金錢,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係因賴玉吉與被告 有民事糾紛,才會提起本案竊盜的刑事告訴等語,然被告自 陳其與賴玉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至107年4月29日起關係生 變(參本院卷第75頁),而本案發生日期係105年6月14日, 當時被告與賴玉吉尚未交惡,而賴一宏、證人杜妃妮亦均未 能預見被告與賴玉吉之關係會於將來發生變化,渠等錄製影 片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據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杜妃妮於 105 年間交情甚篤,被告會幫忙照顧證人杜妃妮、證人杜妃 妮之子等情,則證人杜妃妮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證人 杜妃妮未發現其金錢短少,應無無故秘密錄影之必要,足見 證人杜妃妮應係發現其金錢經常短少,始出此下策以秘密錄
影之方式,以期能夠發現金錢短少之原因。而縱使賴一宏係 於被告與賴玉吉民事事件於法院審理時,始提出本案竊盜告 訴,然此亦僅係其提出告訴之動機,應無礙於被告擅自拿取 證人杜妃妮所有金錢犯行之成立。而證人杜妃妮於案發當日 並未要求被告幫忙購物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係證人杜妃妮要求其幫忙購 物,故自證人杜妃妮皮夾拿錢云云,尚屬無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拿取證人杜妃妮所有之金錢,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欠 缺尊重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3.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金額 1,000元等,暨其 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長照工作,月薪約2、3萬 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 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予證人杜妃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