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81號
TCDM,108,易,2281,20200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馥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素馥前在臺中市市場擺設攤位販賣鞋 襪、衣服、包包等物品,因曾至高千貞所有之木雕藝品店消 費而認識高千貞,此後即常至高千貞上開店內聊天並告知高 千貞其從事高級珠寶、藝品買賣,並邀約高千貞一起投資, 惟均為高千貞所婉拒。嗣於民國103年4、5 月間起,被告戴 素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發票日之前2、3個月,接續向高千貞佯稱:黃淑絹 (已更名為黃心彤,下以舊名稱之;戴素馥詐欺黃淑絹部分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 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向伊購 買高級藝品、珠寶之常客,因為黃淑絹都買很多藝品、珠寶 ,金額比較大,所以貨款都用開票的方式給付,黃淑絹很會 做生意,向伊購買的藝品都銷售得很快,所以一直向伊訂貨 ,惟伊進貨需要現金週轉,所以請高千貞幫忙票貼等語,致 使高千貞誤信上開支票係戴素馥可以收取之貨款,陷於錯誤 ,同意戴素馥票貼,而接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高千貞 於接受被告戴素馥以上開理由交付之附表編號13、14、15之 支票後,因購買木材原料而將該3 張黃淑絹所開立之支票交 付予田萬甲,嗣於該3 張支票票期屆至前,被告戴素馥竟接 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向高千貞佯稱:因黃淑絹之丈夫昏迷, 故黃淑絹無法及時處理支票票款之事,請求暫緩兌現等語, 高千貞因上開編號13至15之支票已交付田萬甲不便索回,遂 將該三張支票之金額交付予戴素馥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 帳戶內,以供田萬甲兌領。事後,高千貞持附表所示屆期之 支票向銀行機關提示,竟遭退票,嗣與發票人黃淑絹取得聯 繫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戴素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9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 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 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 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 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戴素馥於104年1月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高千貞位在苗栗縣○○鄉○○ 街000 號店內,向高千貞詐稱:其已答應買家交付寶石, 急需用現金進貨,迨其進貨後將寶石交予買家後馬上將錢 還予高千貞;而陳帟璇簽發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18日)係其珠 寶生意之買家陳帟璇所簽發用來支付貨款之客票,可作為 票貼借款擔保云云,致使高千貞誤信上開陳帟璇之支票係 被告戴素馥可收取之貨款,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交付現金 38萬5千元予被告戴素馥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11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
(二)而對照本件起訴之公訴意旨及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詐騙之對象均為高千貞,且詐騙之手法均係使高千貞誤信 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可以收取之貨款而陷於錯誤,雖被告交



付予高千貞之支票發票人不同,惟依告訴人高千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之前都是拿黃淑絹的票來給我,有 1 天拿陳帟璇的票給我,我問被告怎麼會拿別人的票來, 被告當時說也是生意往來的客票,只是比較少跟被告買東 西客戶的票,當時黃淑絹的票還沒有跳票,我也是相信這 張是客票才會借錢給被告,後來是黃淑絹的票先跳票,陳 帟璇的票才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佐以高 千貞係於104年3月18日向銀行提示上開陳帟璇之支票而遭 跳票,另附表所示黃淑絹之支票大多亦於104年3月5日、1 04年3月9日陸續提示跳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23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出於同一 詐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持附表所示黃淑絹之支票 及上開陳帟璇之支票,以同一詐欺手法向同一被害人高千 貞詐欺取財甚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雖僅就一 部犯罪事實判決確定,然其既判力仍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依前揭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黃淑絹 │103年7月25日 │25萬元 │0000000 │
├──┼────┼───────┼──────┼─────┤
│2 │黃淑絹 │103年8月25日 │25萬元 │0000000 │
├──┼────┼───────┼──────┼─────┤
│3 │黃淑絹 │103年11月10日 │33萬5000元 │0000000 │
├──┼────┼───────┼──────┼─────┤
│ 4 │黃淑絹 │103年11月12日 │30萬3000元 │0000000 │
├──┼────┼───────┼──────┼─────┤
│5 │黃淑絹 │103年11月14日 │32萬7000元 │0000000 │
├──┼────┼───────┼──────┼─────┤
│6 │黃淑絹 │103年11月21日 │33萬元 │0000000 │
├──┼────┼───────┼──────┼─────┤
│7 │黃淑絹 │103年11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
│8 │黃淑絹 │103年11月18日 │31萬3000元 │0000000 │
├──┼────┼───────┼──────┼─────┤
│9 │黃淑絹 │103年11月25日 │32萬5000元 │0000000 │
├──┼────┼───────┼──────┼─────┤
│10 │黃淑絹 │103年12月30日 │32萬6000元 │0000000 │
├──┼────┼───────┼──────┼─────┤
│11 │黃淑絹 │103年10月30日 │31萬8000元 │AI0000000 │
├──┼────┼───────┼──────┼─────┤
│12 │黃淑絹 │103年11月7日 │34萬2000元 │AI0000000 │
├──┼────┼───────┼──────┼─────┤
│13 │黃淑絹 │103年11月26日 │34萬3000元 │AI0000000 │
├──┼────┼───────┼──────┼─────┤
│14 │黃淑絹 │103年12月2日 │33萬2000元 │AI0000000 │
├──┼────┼───────┼──────┼─────┤
│15 │黃淑絹 │103年12月4日 │28萬4000元 │AI0000000 │
├──┴────┴───────┴──────┴─────┤
│合計487萬8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