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66號
TCDM,108,易,1966,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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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郭定帷


      郭毓峰


      林志陽


      張詠昇


      張子翌


      留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婷郭毓峰張詠昇張子翌留郁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郭定帷前因犯傷害 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林志陽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1年9月1次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緣范維民前於林秀婷工作之星河卡拉O K視聽歌唱廣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付,范維民於107年8 月28日下午1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消費時,雙方因欠款問題 引發口角糾紛,范維民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自褲子右邊 口袋中取出電擊棒用力放在桌上,隨即收起,示意其有備而 來(林秀婷指訴范維民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取出5000元交給林秀婷林秀婷見金額不足,略顯不悅,起 身離開座位,范維民顏面有失,再以煙灰缸敲打桌子,林秀 婷始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返回座位,陪同范維民飲酒,及 召喚其他小姐桌邊陪同范維民聊天,林秀婷並趁機尋求友人 陳文忠前來處理。陳文忠郭定帷郭毓峰林志陽、張詠 昇、張子翌留郁豪、及另4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同 年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陸續抵達范維民隔壁座位,郭定 帷、郭毓峰林志陽張詠昇張子翌留郁豪及另4名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於0時18分許,起身走向范維民,由陳文 忠質問范維民郭定帷坐到范維民右側,以左手摟住范維民 肩膀,以右手摸索范維民身上尋找是否攜帶武器,張詠昇與 其中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旁助勢,旋於0時25分許取得 電擊棒,張詠昇及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林志陽、張 子翌、郭毓峰留郁豪開始包圍住范維民范維民不甘示弱 ,雙方拿出行動電話互相拍攝,忽有不詳之人自左方以雨傘 敲打范維民范維民因之與該人發生口角,林秀婷於0時42 分許,基於強制之未必故意,揮手示意陳文忠等人將范維民 帶離現場,陳文忠郭定帷郭毓峰林志陽張詠昇、張 子翌、留郁豪及另4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以連拖帶拉之強暴手段,強行將范維民拖離包 廂,郭定帷先於眾人在包廂內拖離范維民之際,拿起范維民



前揭行動電話朝地上摔落,事後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丟棄。期 間范維民遭拖行在地,掙扎表示願意下樓,再被眾人以包圍 、手臂架住肩膀之方式帶離包廂,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林 秀婷、陳文忠下樓後,指示郭定帷等人接續將范維民帶往公 園路對面之臺中公園,嗣范維民在臺中公園時趁隙掙脫,攔 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范維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范維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言 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林秀婷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4頁),經核告訴人范維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 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告訴 人范維民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等8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雖未經具結,然其就本案發生經過,依其親身知覺、體驗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依其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亦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又 檢察官、被告等8人及被告林秀婷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154、168、172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機械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 與光碟翻拍照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 光碟畫面與翻拍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拍 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被告林秀婷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本件卷附警方製 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之說明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 驗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容有誤會。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婷等8人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在現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下樓等語 ,被告林秀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秀婷在現 場揮手之行為,係指不想管此事,並非教唆;被告林秀婷最 後才走下樓,並無指示其餘被告將告訴人帶往臺中公園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范維民於偵訊中陳稱:「(問:經過?)我一進去就 先聯絡林秀婷說要還酒錢,他就硬拉我說要請我喝酒,我在 還他錢時,不知道是誰就拿塑膠煙灰缸砸我頭還嗆我欠酒錢 不用還,是流氓喔,有7、8個年輕人圍著我,還有一個摟著 我不讓我動,林秀婷就叫我下去樓下,我就說好我下去,年 輕人說下去就讓我死,他們就圍著我,把我架到臺中公園要 把我丟到湖裡面去,酒店距離臺中公園步行約5分鐘。(問



:除上述5人外,在你從酒店到臺中公園間,其他人在做何 時?)因為我被押住,可是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不記得 ,但是後來的人都有跟著到臺中公園,要我下跪說對不起, 我趁機跑掉,跑到派出所報案,我叫計程車載我去報案,但 派出所說不是他們管轄,所以又把我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 。(問:到公園之後是在哪裡?)就是進門口一點點,他們 就要我下跪道歉,我坐計程車跑的時候他們還有來追我,且 電擊棒不是我拿出來的,是他們從我口袋裡面拿出來的。( 問:補充?)我沒有跟林秀婷說要叫他跪下來才要還他5千 ,我是分兩次給她,一次給5千元,電擊棒第一次拿出來是 只有我跟林秀婷,當時我錢已經還了,是因為我把錢還給林 秀婷之後他還嗆我,所以我才會拿出電擊棒,但林秀婷說什 麼我忘記了,第二次是他們從我口袋裡面搶出來的,不是我 拿出來的,且是郭定帷一直勒著我,還一直嗆我,在勒著我 過程中是有人把電擊棒拿出來的,因為林秀婷有跟他們說我 有拿電擊棒,我也沒有說要跟他們一起去公園,我是被拖著 走的,是他們硬拖著我,拖到電梯裡面還打我,是郭定帷說 裡面有監視器叫他們不要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04、106至107頁)。
(二)另依檢察事務官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中之監 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可知,被告陳文忠等人係以連拖帶拉之強 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范維民拖離包廂,期間告訴人范維民 更遭拖行在地,再被眾人以包圍、手臂架住肩膀之方式帶離 包廂,下樓越過公園路,帶往對街之臺中公園,告訴人范維 民並非自願離開現場(見107年度偵字第29982號卷第131至 155頁)。且當雙方拿出行動電話互相拍攝之際,忽有不詳 之人自左方以雨傘敲打告訴人范維民,告訴人范維民始與該 人發生口角,並非告訴人范維民先在包箱內鬧事甚明,則被 告林秀婷揮手示意被告陳文忠等人將告訴人范維民帶離現場 ,難謂符合民法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果被告陳文忠等人僅係 為排除糾紛,故將告訴人范維民驅離現場,其等自可在將告 訴人范維民拖拉出店家後,即放手任由告訴人范維民自由行 動,眾人卻以包圍、手臂架住告訴人范維民肩膀之方式,將 之帶下樓,越過公園路至對街之臺中公園,足證其等具有妨 害告訴人范維民行動自由之故意。是被告等8人所為,確係 基於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為之,自已該當強制之構成要件無訛。(三)至告訴人范維民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當時第一下去, 自己因為我有喝酒,我願意下去。」、「(問:剛剛提示的 有無在那時樓上的時候跟被告或是其他人說過願意下去的話



?)我說過我願意下去。」、「(問:依照監視器當時看起 來大約幾個人拖著你出去?)我喝醉,我跌倒,他們扶我下 去。(問:圖片看起來像被拖,不是攙扶?)當時我喝醉了 ,我現在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 由其本院審理中,亦稱:「(問:剛剛提示偵卷的陳述你當 時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是我自己自由意志。 」、「雙方已經和解,我可以原諒被告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告訴人范維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確係因與被告等8人達成和解,而為迴護被告等8人之陳述 ,所述自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范維民應是被告陳文忠等人相對多數壓力 和包圍的方式下才配合被告陳文忠等人的要求,且經拖行, 下樓帶往臺中公園。被告陳文忠等人要求告訴人范維民進行 無義務配合之事,自然構成強制罪。被告陳文忠等8人前開 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陳文忠等8人上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 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倘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 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文忠等8人以連拖帶拉之強暴手段,強行 將告訴人范維民拖離包廂前往臺中公園之過程中,不僅告訴 人范維民一再表示不願意,嗣告訴人范維民被帶往臺中公園 後趁隙掙脫,隨即攔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足徵被告陳文忠等8人前



揭強制犯行,已在相當時間內拘束告訴人范維民之意思決定 及身體活動,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林秀婷陳文忠郭定帷郭毓峰林志陽張詠昇張子翌、留郁 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被告林秀婷陳文忠郭定帷郭毓峰林志陽張詠昇張子翌留郁豪等8人與另4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妨害自 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郭定帷先於眾人在包廂內拖離告訴人范維民之際,拿 起告訴人范維民前揭行動電話朝地上摔落,該行為已為強制 罪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郭定帷事後已將前揭行動 電話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范維民,惟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業經強制罪所包括,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敘明。
(五)累犯(被告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3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3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茲被告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3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前開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強制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 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3人有 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是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林秀婷陳文忠郭定帷郭毓峰林志陽、張 詠昇、張子翌留郁豪等人因口角與告訴人范維民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以連拖帶拉之強暴手段而 妨害告訴人范維民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渠等雖未認罪,惟 均坦承有在現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范維民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范維民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林秀婷郭毓峰張詠昇張子翌留郁豪5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 性未深,所造成損害非重,犯後與告訴人范維民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范維民之諒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范維民288,000 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 告訴人范維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婷等人,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林秀婷郭毓峰張詠昇張子翌留郁豪5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被告陳文忠郭定帷林志陽3人雖亦與告訴人范維民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范維民損失,惟渠等前既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甫於107年1月22日、107 年1月20日、105年6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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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