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44號
TCDM,108,易,194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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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真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淑真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2號房屋 ,由卜仁忠周淑真承租作為堆放原料使用,卜仁忠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上開建物係屋齡20年以上之房屋 ,本應注意檢查該建物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有無 因電線老舊絕緣被覆破損之情形,並應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 線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 日凌晨1 時29分許,95-2號房屋之倉庫東南側,因電源配線 短路造成火災,又因95-2號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 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隔鄰,而生公共危險,情形 如下:
(一)現未有人所在之95-2號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受燒情 形,其屋頂、牆、鋼架等主要構成部分遇熱受燒而變色、 變形、塌落,致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支撐建物結 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物發 揮原來之效用,已達喪失上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且燒燬卜仁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廣全 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二)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 -3號房屋,由林永勝周淑真承租作為經營永勝汽車保修 廠使用,林永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受燒情形,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 程度,且燒燬林永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林 貞惠所有)、林貞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漏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
(三)現供人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9號房 屋,由吳春綿作為經營冠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筌 公司)及住家使用】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受燒情形,影 響遮風避雨居住效用,已達破壞該建物2 樓部分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
(四)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 -1號房屋,由陳力仲向周淑真承租作為經營精豐工程行使 用】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受燒情形,已達破壞該建物主 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燒燬陳力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五)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號東側房屋【下稱 95號東側房屋,由楊志淜周淑真承租作為經營勁暘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勁暘公司)使用】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受燒情形,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燒燬 詹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 為陳力仲所有)、勁暘汽車有限公司之AQD-7393號自用小 貨車。
(六)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號西側房屋【下稱 95號西側房屋,由曾梅琴周淑真承租作為經營明輪工業 社使用】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受燒情形,已達破壞該建 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冠筌公司、吳春綿卜仁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卜仁忠林永勝、陳力仲、楊志淜曾梅琴吳春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被告周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7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卜仁忠江俊諺林永勝吳春綿林青青、許佳 莉、謝文光謝依玲林奕宏郭勝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曾經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或未具結為由, 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 頁),然其



中證人卜仁忠許佳莉郭勝齊江俊諺業於本院審判中 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5-231 頁),且辯護人嗣就證人卜仁忠、江俊 諺、林永勝吳春綿林青青許佳莉謝文光謝依玲林奕宏郭勝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10 頁),是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承租人有防止火災發生 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照證人江俊諺所述,可知證人江俊諺到場時並未在95-2 號房屋內看見火光,另依照證人郭勝齊許佳莉所述及現場 警報迴路發報情形,亦可知本案起火點應非95-2號建物東南 側;退步言之,縱認起火點確為95-2號房屋,然被告與95-2 號房屋承租人卜仁忠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約定承租人應負責 消防安全及水電設備,是本案有關水電設備安全之保證人地 位應由承租人卜仁忠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二、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出租情形:
被告於78年左右興建95號東側房屋,其後依序興建95-1號房 屋、95-2號房屋、95-3號房屋,最後興建95號西側房屋,並 將95號東側房屋出租予證人楊志淜,將95號房屋西側房屋出 租予證人曾梅琴,將95-1號房屋出租予證人陳力仲,將95-2 號房屋出租予證人卜仁忠,將95-3號房屋出租予證人林永勝 ;另99號房屋則為吳春綿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檢附之所有權清冊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17 號 卷【下稱偵卷】第231-233 頁),堪以認定。三、關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一)本案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隨即派員勘察現場及 採證,並製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251頁),其研判結論如下: 1.關於起火戶之研判(見偵卷第59-62 頁): ⑴鳥瞰99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東南側變色嚴 重現象,西側住家部分僅輕微受煙燻黑,東側2 樓倉庫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桌球 桌及內部堆放雜物受燒碳化,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 隊及支援單位到達現場時,95-3號、95-2號房屋已全面 燃燒,高溫輻射火流往西側之95-1號、95號、99號房屋 延燒,另參以9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春綿之談話筆錄,研 判99號房屋應確係受延燒所致。
⑵勘察95號西側房屋,作業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 南側變色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 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東 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 內部物品擺設未有明顯燒損跡象,研判95號西側房屋係 受火流延燒所致,火流來自東南側。
⑶勘察95號東側房屋,鳥瞰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南 側變色嚴重現象,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呈 東側燒失嚴重現象,支撐夾層樓地板C 型鋼架受燒變色 、變形,呈東側變色、變形嚴重現象,比較作業區東、 西二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情形,呈東側烤漆浪板牆 面受燒變色較嚴重現象,另參以95號東側房屋承租人楊 志淜之談話筆錄,研判95號東側房屋係受火流延燒所致 。
⑷勘察95-1號房屋,鳥瞰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南側 變色嚴重現象,作業區東、西二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 色,均呈南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 日分隊及支援單位到達現場時,95-3、95-2號房屋已全 面燃燒,高溫輻射火流往西側之95-1號、95號、99號房 屋延燒,另依據臺中市○○區○○路000 號CH03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於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13 分15秒【校正後時間為凌晨1 時16分12秒】,可見95-2 號房屋窗戶內部火光閃爍,95-1號未有異狀,研判95-1 號房屋係受火流延燒所致,火流來自東南側(95-2號房 屋)。
⑸勘察95-3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 色嚴重現象,作業區東、西二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均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南側2 個置物鐵架受燒變色



,呈西側置物鐵架變色嚴重現象,夾層四周裝潢牆面受 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西側燒失,東側尚有 部分殘留,南側窗戶受燒燒破,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呈 西側燒熔嚴重現象,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支撐夾 層樓地板C 型鋼受燒變色,變形塌落,呈西側變形塌落 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95-3號房屋西南側。 ⑹比較95-3號房屋內部停放之0593-W9 號自用小客車、AY M-1951號自用小客車,及95-2號房屋內部停放之ANG-36 28號自用小客車、B5-9515 號自用小貨車受燒變色情形 ,呈95-2號房屋內部停放車輛燒損較嚴重現象,比較95 -3號房屋夾層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 燒碳化、西側燒失,東側尚有部分殘留,及95-2號夾層 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嚴重,另依據捷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提供設定解除時間表,可知於系 統時間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校正後時間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18分】,06迴路(二樓後及左磁簧 )、04迴路(右後辦公室磁簧)、05迴路(右後辦公室 體溫感知器)及-1迴路(辦公室內緊急按鈕)均發報, 研判係因95-3號房屋裝設保全系統迴路受燒損造成複數 迴路發報現象。
⑺經調閱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系統,臺中市○○區○○ 路000 號CH03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於畫面時間107 年 1 月29日凌晨1 時13分15秒【校正後時間為107 年1 月 29日凌晨1 時16分12秒】,可見95-2號房屋窗戶內部火 光閃爍,CH01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於畫面時間107 年 1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11秒【校正後時間為107 年1 月 29日凌晨1 時18分8 秒】,95-3號北側外牆面設置捷揚 保全系統顯示器顯示系統發報,另依據鴿舍監視器畫面 顯示凌晨1 時59分42秒【實際時間凌晨1 時30分37秒】 ,95-3號1 樓窗戶才有火光,研判95-3號應係受延燒所 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 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認 係95-2號房屋為起火戶。
2.關於起火處之研判(見偵卷第62頁):
⑴勘察95-2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南 側變形嚴重現象,倉庫西側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 色、變形,均呈南側變形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95-2 號東南側附近。
⑵勘察95-2號房屋,夾層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木質樓



地板受燒燒失、塌落,支撐樓地板C 型鋼架受燒變色、 變形,呈東北側變色、變形嚴重現象;逐層清理夾層燒 損掉落物,於支撐夾層樓地板C 型鋼上發現遺留夾層用 燈具僅輕微受燒變色,故研判95-2號房屋夾層係受延燒 所致。
⑶勘察95-2號房屋,倉庫西側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 色、變形,均呈南側變形嚴重現象,東側支撐牆面工字 鋼柱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嚴重,支撐夾層樓地板C 型鋼 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北側變色、變形嚴重現象,清 理復原95-2號房屋倉庫東南側及辦公室東側附近,倉庫 東南側木質書櫃受燒碳化、高處燒失,金屬板受燒變色 、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辦公室東北側冰箱金屬箱殼受 燒變色,呈北側面嚴重現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 災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認係95-2號房屋倉庫東南側及 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為起火處。
3.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見偵卷第62-63 頁): ⑴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 ,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 除。
⑵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調器具, 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案發前未有可疑人士進出起火 戶,且勘驗現場時,發現災戶南側金屬門門把呈上鎖狀 態,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器皿殘存,另參以 95-2號房屋承租卜仁忠之談話筆錄,研判蚊香等遺留火 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⑸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器皿殘存 情形,另參以95-2號房屋承租人卜仁忠之談話筆錄,故 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⑹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辦公室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 變形,呈北側面變色、變形嚴重現象,冰箱壓縮機受燒 變色,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 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倉庫與辦公室共用裝潢隔間牆 面受燒燒失,於倉庫東南側及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 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火災 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倉庫東南側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 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標示 牌1 】,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



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標示熔痕A 及B 依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標示熔 痕C 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 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 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室 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4.結論(見偵卷第63-64 頁):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 、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及臺 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95-2 號房屋為起火戶,倉庫東南側及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 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 燃火災之可能性。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捷揚公司保全人員江俊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問:這樣看起來,是否確定是95-3號先有煙竄出來? )我們的客戶是最旁邊一棟,至於幾號我不知道,我到現 場以後,我們的設備是故障的,我有摸鐵門,就是摸全家 旁邊那邊的鐵門,都是沒有溫度的,但是我鼻子有聞到味 道,所以我抬頭看,屋頂有在冒煙,我就確定裡面在悶燒 ,至於是哪裡起火,我沒辦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可知證人江俊諺已明確證稱其到場後摸了95-3 號房屋的鐵門,並未摸到高溫,僅是鼻子聞到味道所以知 悉房屋內部起火,但無法確定是何處起火等語,已無法以 證人江俊諺之證述遽認起火戶為95-3號房屋。況本案關於 起火戶為何處,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綜合現場燃燒 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內容分析等情節,研判 95-2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業如前述,辯護意旨徒稱起火 戶為95-3號房屋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委難採信 。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許佳莉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43 頁捷揚公司警 報資料》依照警報資料顯示,在1 月29日的時候,永勝公 司警報迴路啟動的順序是6 、4 、5 、-1,其中第6 迴路 ,依照證人郭勝齊所述,是在95-3號房屋2 樓的後側,但 是依照鑑定書的記載,起火處是在95-2號房屋倉庫東南側



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鑑定書認為起火處是在95-2 號房屋的1 樓,若起火處是在95-2號房屋的1 樓,為何95 -3號房屋的警報器是從2 樓的第6 迴路開始發報?)針對 捷揚保全的迴路問題,當時拿到這份資料後,有先跟捷揚 公司確認,它的紀錄只有到時跟分,秒是沒有辦法去記錄 ,所以在同一時間發報的訊息,有可能是一次發報,全部 跳出來,或者是照順序發報。(問:但這是妳當時的推測 而已?)沒有,我們有跟捷揚保全的業務確認這份發報的 內容記錄的順序,她給我們回覆是,因為他們的系統只有 時跟分,沒有辦法記錄到秒,所以它有可能在15分是4 個 同時發報,或是這4 個照順序發報。(問:當時你們鑑識 時所詢問到的回答是這樣?)對,是,那時如果是按照順 序發報的話,其實如果起火處是在95-2號,因為95-2號起 火處會是相對低點,熱煙流燃燒的特性是會往高處竄,我 們現在說95-2號是起火處,火跟煙會往上蓄積,譬如它在 1 樓,會往2 樓蓄積,2 樓蓄積滿的時候才會往兩側蓄積 ,它的兩側是95-3號,另外一邊是95-1號,往上蓄積之後 再往兩側,所以95-3號的2 樓,其實是會比95-3號的1 樓 先受到熱煙流的影響,這也有可能讓95-3號的2 樓先發報 ,這是其中一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 ),可知因捷揚公司警報迴路發報資料僅記載發報之時、 分,未記載到發報之秒數,不能排除第6 、4 、5 、-1迴 路是同時發報之可能性,另依照火場熱煙流之特性,亦不 能排除95-3號房屋2 樓之第6 迴路因受到熱煙流之影響而 先發報之可能性。
3.又證人即捷揚公司保全人員郭勝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第 6 迴路設置在95-3號房屋2 樓,啟動的機制是磁簧,設置 在窗戶上方,如果有人拉開窗戶它就會發報,如果火警, 有可能是線路已經燒到而影響到發報,第4 迴路是設置在 95-3號房屋右後辦公室,包括辦公室前面的門跟後面的窗 戶,啟動機制跟第6 迴路一樣,第5 迴路也是設置在辦公 室,是所謂的體溫感測器,第-1迴路是所謂的緊急按鈕, 設置在辦公室裡面,必須有人按鈕才會發報,若沒有人按 ,線路燒斷也會影響到,就會回報,偵卷第243 頁警報資 料在我們看來就是同時回來,因為同一分鐘發報那麼多訊 號,就是同時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98 頁), 益徵95-3號房屋第6 、4 、5 、-1迴路可能係因火災導致 同時回報,自不能因設置於95-3號房屋2 樓之第6 迴路先 顯示於偵卷第243 頁之警報資料上,逕認95-3號房屋為起 火戶,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4.至辯護意旨雖否認上開鑑定書所載之起火原因,辯以:證 人許佳莉稱電線短路溫度可達1000度才引起火災,然證人 即被告之丈夫李瑞欽上過消防課程,授課教師稱電線短路 不可能到1000度的高溫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 許佳莉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畢業,102 年起即於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服務,每月約參與5 至10件之火 災現場之處理及鑑定,足認證人許佳莉具備火場鑑識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且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理由,復據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所具體敘明,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證人即被告之丈夫李瑞欽單 方且無根據之說法,自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書就起火原因 之研判理由,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火災經鑑定結果認為95-2號房屋為起火戶,倉 庫東南側及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現場勘察,拍攝火災現場照 片並製作相關談話筆錄,且將勘察採證所得證物送內政部 消防署進行火災證物鑑定,另經調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捷揚公司警報迴路發報資料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 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 容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所為之鑑定意見,有前揭臺中市 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解均非可採, 業如前述。
四、關於燒燬情形之認定:
(一)95號東側、95號西側、95-1號、95-2號、95-3號、99號房 屋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93 頁),復有前揭臺中市政府火災鑑 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5-229 頁)。
(二)99號房屋係供告訴人吳春綿作為經營冠筌公司及住宅使用 ,此觀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 至15自明(見偵卷第125-139 頁),且證人吳春綿於偵訊時亦陳稱:火災發生時,我們 住7 人在樓上,足見99號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而依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4、15可知,99號房屋2 樓倉 庫、南側及東側烤漆浪板屋頂或牆面均有受燒變色情形, 且內部堆房雜物受燒碳化(見偵卷第137 、139 頁),難 期原有居民能繼續居住於內,堪認已影響該房屋遮風避雨 居住效用,達到破壞該房屋2 樓部分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




(三)95號東側、95號西側、95-1號、95-2號、95-3號係分別由 楊志淜曾梅琴、陳力仲、卜仁忠林永勝向被告所承租 作為經營使用,亦如前述,均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 上開房屋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變色、變形、燒失或塌落 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屋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四)綜上,95號東側、95號西側、95-1、95-2、95-3、99號房 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均受火勢波及受燒碳化,而分別有變色 、變形、燒失或塌落之情形,已因燃燒結果致上開房屋之 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是上開房屋應均達於燒燬之程度, 堪以認定。
五、關於注意義務之認定: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為9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系爭建物電路設 備安全之義務,其雖於96年間將95-2號房屋出租交付承租 人卜仁忠使用,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係於105 年9 月1 日簽 立(見他5862卷第13-19 頁),然被告將95-2號房屋出租 之10餘年間,既未曾對興建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老舊房屋之 電源進行檢修及汰換屋內老舊線路,本難責令承租戶負擔 系爭建物老舊電線整修、電源電路維護之義務,而老舊電 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 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其 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 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 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 責。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與95-2號房屋承租人卜仁 忠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約定承租人應負責消防安全及水電 設備,故本案有關水電設備安全之保證人地位應由承租人 卜仁忠承擔云云。然查,刑法第173 至175 條係列於公共 危險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 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 會公安之法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之立法目的,亦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 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是以,刑法第173 至175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保護法 益均為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自不能以透過簽訂私法上租賃



契約之方式,將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全數轉嫁予承租人承 擔,況且與出租人相比,承租人在社會結構或經濟能力上 通常屬於較弱勢之一方,對於租賃契約條款之磋商談判空 間幾近於零,倘所有權人可透過上開方式轉嫁其注意義務 ,承租人勢必沒有能力拒絕所有權人之轉嫁要求,則所有 權人豈非可藉此規避其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責任,使該 法條淪為具文,自非妥適。準此,辯護意旨所謂保證人地 位之承擔云云,有違刑法第173 至175 條之保護法益及立 法意旨,在法理上難認有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六、關於起訴書之補充更正: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即95-3號房屋內部財物部分,起訴書 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貞惠 所有,然被害人林貞惠於本院審判中當庭陳稱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永勝所有(見本院卷 第222 頁),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 所附之建築物所有權清冊亦記載該機車為林永勝所有(見 偵卷第233 頁),堪認此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95-3號房屋內部財物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害人林貞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遭燒燬情形,然此部分經被害人林貞惠於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依照上開臺 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 照片,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表面 遭受燒燒熔之情形(見偵卷第175 頁編號51號照片),另 有照相位置圖、建築物所有權清冊可佐(見偵卷第123 、 233 頁),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載明,然與被告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三)就犯罪事實一(五)即95號東側房屋內部財物部分,起訴 書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陳力仲 所有,然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所 附之建築物所有權清冊,該車輛應係詹惠文所有(見偵卷 第232 頁),堪認此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四)就犯罪事實一(六)即95號西側房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 「未達破壞該建物本身遮風避雨居住效用之燒燬程度」等 語。然查,95號西側房屋係證人曾梅琴向被告承租作為經 營明倫工作社使用,並非供作居住使用,況依照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18至20顯示(見偵卷第141-143 頁),95號西側



房屋烤漆浪板屋頂、西側、南側、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均有 受燒變色情形,且由照片以觀,該等變色甚至變形之烤漆 浪板牆面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物發揮原來之效用,自 堪認已達喪失上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此部分之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 至17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等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次按刑法第 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 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99號房屋係供告訴人吳春綿作為經營冠筌公司 及住宅使用,95號東側、95號西側、95-1號、95-2號、95-3 號房屋均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上開房屋均因本案火災燃 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而達到燒燬程度,業如前述。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所定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99號房屋)、刑 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所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 物(95號東側、95號西側、95-1號、95-2號、95-3號房屋)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他人所有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並應論以罪質較 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
五、爰審酌被告依法負有維護所有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房屋屋齡已久,室內配線易因短路肇致危險,疏 未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而發生火災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冠筌公司、吳春綿卜仁忠、被害人林永勝林貞惠、陳



力仲、楊志淜曾梅琴詹惠文、勁暘公司等人財物損失非 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復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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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暘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