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張鐘浩」)、陳暐奇(綽號「阿奇」,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緣張智鈞(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介紹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蕭○謙(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張智鈞並提供HT C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乙○○所交付之不詳門號 SIM卡作為蕭○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其後乙○○ 即於106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帶同蕭○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經貿夜市與陳暐奇見面,經陳暐奇對蕭○謙說明工作內容及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通費後,乙○○、陳暐奇、 蕭○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洗錢案,需 提領現金供檢警偵辦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指示攜帶 其至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之住處(正 確地址詳卷)樓下等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透過前揭張智 鈞所提供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聯絡蕭 ○謙前去向丙○○取款,致丙○○誤信蕭○謙確係檢警指派 前來取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替代役人員,而於同 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該處交付311,000元予蕭○謙。蕭○謙
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東七路花市旁之停車場,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取得之詐騙贓款 均交付乙○○,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卷第87頁、 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蕭○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 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 85頁及背面),另有告訴人指認蕭○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同案被告張智鈞所提供被告乙○○之臉書帳號及臉書 通話紀錄及同案被告張智鈞與少年蕭○謙通話紀錄照片共4
張、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9-1頁至第53頁背面、第 88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暐奇、少年蕭○謙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1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則就單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 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 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且其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 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不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311,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況其曾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2次犯行,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 件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復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予以 賠償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卷第1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 少年蕭○謙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贓款31,1000元係交付被告 ,此經證人蕭○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8號卷第5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卷第154頁),雖被告稱其又將該筆犯 罪所得全數交付同案被告陳暐奇,然此為同案被告陳暐奇所 否認(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卷第61頁背面),則被 告與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暐奇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並未
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5,500 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