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蔡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儀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汽機車駕 駛人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 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孟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78號
被 告 吳孟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璇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龍井往 清水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彎進入路口 ,適時由林柏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由清水往龍井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亦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述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 口,因雙方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吳孟璇駕駛車輛之前側 車頭與林柏承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致使 林柏承倒地後,因此受有氣腦、顱骨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 、右肺挫傷及氣胸、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 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多重 器官損傷於108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56分不治死亡。吳孟璇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儀明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 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林建男(林 柏承之父)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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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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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孟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
│ │中之供述 │述車輛與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男於偵│證明事項同上。 │
│ │查中之證(指)述(訴)│ │
│ │情節 │ │
├──┼───────────┼─────────────┤
│ 3 │現場車損照片26張及道路│證明事項同上。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
│ │場圖各1份 │ │
├──┼───────────┼─────────────┤
│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 │合醫院於108 年6 月6 日│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 │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臺灣│因果關係之事實。 │
│ │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
│ │報告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 │
│ │)各1份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 │錄表1份 │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
│ │ │並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儀明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