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56號
TCDM,108,交訴,35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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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濟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60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濟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濟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 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 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狀,斟酌罪刑是 否相當。經查,被害人趙沛芬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足踝挫傷 之傷害,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41頁),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 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旋經證人高冀輝報警及救護,被 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 萬6 千元,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0 頁 至第162 頁、本院卷第33頁),本案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後 卻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足以懲儆其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被告本案



肇事逃逸罪,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又於肇事後,無意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 企圖僥倖而逃逸,對他人身體、生命不予重視,卸責之心態 殊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4 萬6 千元,足認被告犯後試圖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非無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 傷害非重、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 商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4 萬元至5 萬元,離婚 ,有2 位就讀高中之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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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