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江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度刑調字第七五三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江坤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度刑調字第一四五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浩翔受僱於臺灣百慕達紙器廠,負責駕駛群峪股份有限公 司之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黃浩翔於民國 107 年11月13日14時許,駕駛群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霧峰區樹仁 六街往樹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 峰區育賢路88號前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處,適江坤成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賢路由林森路 往樹仁路方向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江坤成原應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黃浩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光線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浩翔與江坤成均疏未注意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江坤成所騎乘之機車再失控碰撞 適站立在路邊之行人林吉成,致林吉成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延至108 年3 月19日2 時52分許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黃浩翔與江坤成於犯罪被發覺前,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浩翔、江坤成自首、林吉成之配偶林黃烗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浩翔、江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黃烗 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108 年5 月28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1094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7 月8 日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 年9 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62583號函各1 份、現 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查,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 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過失致死部分 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規定。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江坤成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 人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等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獲得其等諒解,此有臺中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 字第753 號、第145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等真 誠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 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被告2 人行車 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2 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 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 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江坤成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被告 黃浩翔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黃浩翔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 為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坤成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此前開調解書在卷 可查,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 機會,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書所示內容諭知被 告2 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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