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從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從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從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5行 所載:「詎潘從哲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又見黃冠華欲以行 動電話報警,即牽起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騎離 現場逃逸。」,應補充更正為:「詎潘從哲見肇事後致人於 傷後,又見黃冠華欲以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牽起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騎離現場逃逸。 」;證據補充「被告潘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 號解釋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擦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黃冠華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外口等傷 害,並且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如判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是本院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 ,應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之 傷害,又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逃 逸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 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8號
被 告 潘從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從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潘從哲於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與柳楊東街之設有行 車管制路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致 擦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黃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其與黃冠華雙雙人車倒地,黃冠華因此受有 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外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從哲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又見 黃冠華欲以行動電話報警,即牽起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後,騎離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依肇事車輛車牌,循線 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從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隨即騎乘上揭 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看自己 沒有怎樣,又只是碰到告訴人黃冠華而已,就起身離去云元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曾友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含現場
及蒐證照片20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肇事地點之 路口監錄器翻拍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