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亮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亮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亮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張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曾亮人 之車輛前方,因當時雨天,張擷祥行駛車速偏慢,行經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曾亮人即在後按鳴喇叭,其後曾亮人 認張擷祥有擋車之行為,於張擷祥甫進入文心南路與三民西 路口時,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自張擷祥之 車輛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切到張擷祥之車輛左前方緊 急煞停,致張擷祥煞車不及,其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曾 亮人車輛之左側車尾,張擷祥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其所有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鈑金亦均損壞(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張擷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之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詳後述 之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此強暴方式,當場妨害張擷 祥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嗣經張擷祥、曾亮人均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擷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曾亮人、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亮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擷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591 號卷〈以下稱偵卷〉 第31至39、103 、1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告 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各1 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 、45、49、53、57至95、107 至115 、119 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認告訴人有擋車之 行為,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偵 訊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886號調 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述時地駕 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切到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緊急煞 停,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其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車 輛之左側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其車 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鈑金亦均損壞,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於108 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88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至66頁),又因起 訴意旨認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切到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緊急煞停,致 生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 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 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 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 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不無 疑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規定之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該等行為手段,除「壅塞」 係以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設備而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外, 所謂「以他法」解釋上亦應與該條文例示之損壞、壅塞等相 同強度之行為手段始足當之,至於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則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亦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 ㈢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駕車沿文心南路甫進入與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時 ,遭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車輛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切到 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緊急煞停,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因而撞擊 被告之車輛,導致告訴人車損人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 之卷附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 69至95頁),上開肇事之地點,係在文心南路甫進入與三民 西路之交岔路口處,而文心南路在該路段有同向兩車道,依 路面劃設之標線指示,左側車道僅供直行車輛通行,右側車 道較寬可同時供直行及右轉三民西路方向通行,告訴人即行 駛在右側車道往直行方向通行,並於甫進入與三民西路之交 岔路口處遭被告駕車切到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煞停,以致撞 擊被告車輛而停止,可知上開二車碰撞後雖佔用文心南路該 路段之右側車道,但該路段之左側車道直行方向及右側車道 右轉方向,尚無遭阻擋通行之情形,且依前開擷取畫面顯示 ,告訴人車輛所在之右側車道仍有機車持續直行通過路口, 又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停止在甫進入與三民西路之交岔路 口處,依該二車佔據路口之寬度,亦不致阻礙三民西路左右 來車之通行,足見被告駕車切到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煞停之 行為,雖已實際阻擋告訴人車輛之通行及佔用部分車道,但 依前開客觀情狀,顯示當時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之往來人車 仍可通行,尚無截斷或杜絕道路通行之情形,此與壅塞陸路 之行為有間,亦難認被告此舉已致生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 ⑵復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告訴人車輛左轉進入文心南路
時起迄上述被告駕車切到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煞停時止,告 訴人行駛車速偏慢,且據告訴人張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沿文心南路行駛經過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時即自後照鏡看 見被告車輛開在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 於上述駕車切到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煞停之前,係持續駕車慢 速跟隨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尚無高速蛇行飆車、併排競駛 等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人車之危險行車行為,足 見被告亦無以其他與損壞、壅塞等相同強度之行為致生往來 危險之情形。再者,被告駕車切到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煞停之 行為,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告訴人之特定車輛所為,亦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據此,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 往來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及主觀上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難認已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 刑之強制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