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68號
TCDM,108,交簡上,268,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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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進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朝火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CG8-8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大里路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時,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能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欲超越左前方李畇嫻騎乘牌照號碼891 -GFN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陳朝火騎乘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勾到李 畇嫻,致李畇嫻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骨 盆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朝火肇事後,未經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余鎮良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畇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朝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當事人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李昀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各1 份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95頁),足見本 案事故乃被告欲超越左前方之告訴人,而因行進過程中, 兩車距離過近,導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勾到告訴 人右手衣袖,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等情甚明, 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則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9 月1 日仁乙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距離,而肇致 本次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害結果,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參以 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其過失行為,亦未 賠償告訴人,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見被告對 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有輕縱, 難有懲儆之效。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 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造 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輕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而是否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況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醒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自不應僅以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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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