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9號
TCDM,108,交簡上,24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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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宬宏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6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143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宬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宬宏為受雇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 公司),並擔任駕駛該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運送 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昌平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陳思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遭到周宬宏駕車自後撞擊,致陳 思妙受有左側三踝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併遠端脛腓關節韌帶 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妙委請鄭東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宬宏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妙、告訴代理人鄭東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思妙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7日、3月28日、1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淯晏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65 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卷第29頁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 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雖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 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 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 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 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 、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豐原客運公司之 公車司機,即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 交簡上卷第85頁),是被告核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被 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依上揭說明, 仍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 名及法條(見交簡上卷第86頁),俾進行攻擊、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 經人報案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 見警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⑴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其竟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 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現為公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見交簡上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 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綜合各 情認本案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非 有理由。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 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 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惟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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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