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4號
TCDM,108,交簡上,24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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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育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
度沙交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楷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8至1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 棲路朝元宮前廣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 於翌日即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中社路口,因變換車道違規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參速偵卷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速偵 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參速偵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以認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前,並無 任何情資知悉被告有服用酒類而仍駕駛之犯行,被告經員警 盤查攔停後,在尚未進行酒測前,即告知員警伊有服用酒類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另外並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
五、按刑法自首之成立除須對於偵查或犯罪調查機關未發覺之自 己之犯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外,尚須有接 受、不逃避裁判之意思,二者必須兼備(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訓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攔停被告時,有無告訴被 告說你有喝酒駕車的情資或是說你有無取得任何他有喝酒駕 車的情資?)沒有直接說他酒駕,是在盤查他的過程中有聞 到酒味,就開始進行問他要不要酒測之類的過程,而且他有 同意。」、「(問:你剛剛說攔停並在你靠近被告時,是否 有就聞到酒氣?還是在何時聞到?)通常我們都會跟他講幾 句話,在講話過程中,因為講話會吐氣,他的氣味就會飄出 來就聞到。」、「(問:你說攔查當下就聞到酒味便問被告 有無喝酒,他一開始是說沒有,是否如此?)我昨天有看錄 音檔,是沒有,後來我還是有問他,在他吹了那支感知器後 有酒精成分,他便有承認說他晚上6時多有喝。」、「(問 :剛才所講的所謂簡易酒精檢知器,等於只是探測說被測人 有無酒精的反應,是否如此?)是。」、「(問:它是否會 出現濃度?)會,會有一個數值,但沒辦法印出來。」、「 (問:所以這個只是先做一個酒精檢知,其後才會做正式的 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如此?)正確。」、「(問:本件依你 的值勤記憶是說,被告是在你對他實施簡易酒精檢知的一個 測試之後有酒精反應,他才承認說他有喝酒,是否如此?) 是。」(參本院卷第66-72頁),而被告對證人陳訓偉前開 所證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72頁)。足見本件員警於攔 查被告時,雖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惟於與被告交談時,即 聞到被告從口中飄出酒味,而懷疑被告可能有喝酒,遂於經 被告同意後,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簡易之酒測,結果有 酒精成分,被告才承認其有喝酒。茲被告既係於員警依據實 際嗅聞,及簡易酒測發覺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後,始坦 承其於駕車前有喝酒,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 合。
六、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參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 例)。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目前正在緩刑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 有因故意犯罪而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 判例意旨,本件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併予宣告緩刑。況 酒後駕車極易釀禍,造成無謂之死傷,此為全民所共識,政 府因此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並屢屢提高罰則,被 告竟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且 非初次觸犯刑罰,自也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七、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主張本件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並請求宣 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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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