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94號
TCDM,108,交簡上,19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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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繶琁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0日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繶琁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大墩二十街往何厝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與 何厝街、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直行,適有陳唐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臺灣大道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 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王繶琁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唐袣因此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後十字 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外半月板周邊撕裂、頭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唐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繶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 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唐 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 傷勢及X光照片15張、衣物、安全帽、手機及機車損壞照片 1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9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 紅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107年9月24日23時9分許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同日23時30分接受員警進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談話、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顯見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因告訴人堅持以新臺幣500萬元作為和解條 件,方無法與其達成和解,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 現已知警惕,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二)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因 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外半月板周邊 撕裂、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行為 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審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情節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採取,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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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