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家弘係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司機職 務,負責駕駛公車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家弘於 民國107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餘車輛,在上開路段貿 然前行,適有丁珊君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欲起步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行駛, 亦未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其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 蔡家弘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與丁珊君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 慎發生擦撞,丁珊君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2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蔡家弘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珊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丁珊君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
45、23-29、89-9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 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185號函暨檢附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31、35、37、39-41、59、61-62、63-67、71、91-105、1 15-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13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 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281號前某處,被告與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均同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告訴人丁珊君駕駛之機車所處位置原係於被告駕駛之車 輛前方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61-62、91-105頁);再依前 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駕駛前揭車 輛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丁珊君 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擦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研判被告駕駛民營公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遇見狀況未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18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19頁) ,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 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確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 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側駛出,欲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該車輛自路邊起駛前,須確實觀察 該路段之左右有無來車,且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詎其貿然自路側起駛向左側車道切入,致使原行駛在五權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本案車輛車故,則告訴人亦有騎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之情形,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 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左偏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18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19頁) ,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爲後,刑法第284條固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2 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 除業務過失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
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負責駕駛公車之業務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駕駛上開民營公車為被告平日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蔡家弘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公車業務時,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又被告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無從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迄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營公車駕駛及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 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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