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華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倒車駛入路外騎樓,欲再起步往前迴正車 頭,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 往前,嗣告訴人廖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成功二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兩手、 兩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 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