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44號
TCDM,108,交易,194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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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毓德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3690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毓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白毓德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 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3690號
被 告 白毓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毓德為駕駛營業小客車運送旅客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6-F3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由 環中東路3 段往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 段與中山路 4 段55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沈明儒騎 乘牌照號碼MVU-82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中山路4 段 ,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 路4 段55巷,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沈明儒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廣泛性 軸索損傷、右側顳骨骨折、臉部、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上 門牙斷裂1 根等傷害。
二、案經沈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毓德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沈明儒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
│ │證明書。 │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
│ │ │右側顳骨骨折、臉部、身體多│
│ │ │處擦挫傷及左側上門牙斷裂 1│
│ │ │根等傷害。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逾行│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車速限之過失行為。 │
│ │研判表。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交岔│
│ │報告表㈠、㈡、現場│路口,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
│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
│ │影畫面翻拍照片。 │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天候、│
│ │ │視線均正常等事實。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 │首情形紀錄表。 │事人。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該交岔路│
│ │表。 │口,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
│8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 │資料。 │之事實。 │
├──┼─────────┼─────────────┤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營業小客車車主為進明交│
│ │ │通有限公司之事實。 │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 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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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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