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28號
TCDM,108,交易,1928,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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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田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易佩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西田與其配偶即耿倫企業社負責人曾幼娥,共同經營耿倫 企業社,黃西田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黃西田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耿 倫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烏日區五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與復 光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劉清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直行在黃西田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黃 西田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並行間隔,不慎與劉清良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清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線性骨折、左腰挫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黃西田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清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西田 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西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5至8頁 、偵卷第21至24頁及本院卷第47至58頁),對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劉清良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21頁)、被告駕駛車輛車籍資料(警卷第53頁)、劉清良 駕駛車輛車籍資料(警卷第55頁)、耿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偵卷第3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8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59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65至6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47頁)、楓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1頁)及現場照 片23張(警卷第31至4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係駕車搭載其子 前往面試,並非執行業務云云,然查: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 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 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 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八十三年始 ),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八十 三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二年多,也有開 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被 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 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 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



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 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駕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係 以駕駛為其社會生活之地位,事故當日被告駕駛耿倫企業社 所有之本案車輛,亦係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 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案發之際,雖非執行業務之 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西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衡以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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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