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中交簡字第2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確定,於108 年5 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 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 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 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 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 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 8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 8 年9 月19日8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看守 所旁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 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43 0 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 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