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43號
TPHM,89,上訴,643,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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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李勝雄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戊○○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五巷十六弄十號「貝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貝赫公司)負責人戊○○之兄,負責管理倉庫及向電腦公司回收廢棄I C盤之業務。貝赫公司與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傑公司)均從事環境保 護資源回收處理設備之買賣,而將印有自己公司名稱之紙箱擺放於各電腦公司以 利回收廢棄之IC盤。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貝赫公司為台北縣泰山 鄉○○路一二二號「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公司)、及台北縣新店 市○○路四九七巷二號二樓「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旭公司)之回收 廠商,因大眾公司及亞旭公司不區分回收廠商之紙箱,何家廠商先到即將紙箱內 之IC盤賣給來收購之廠商,致丁○○及貝赫公司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己○○載 回以競爭廠商東傑公司紙箱裝置之IC盤多箱,而己○○為業績,亦向其前夫朱 文義購得裝於東傑公司紙箱內之IC盤,因數量不少,為省卻更換成貝赫公司紙 箱之麻煩及履行回補給朱文義紙箱之承諾,丁○○及己○○(未據起訴)竟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東傑公司之同意,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不知 情之甲○○訂購印有東傑公司名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 「SEMICYCLE」 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等準私文書之紙箱一千一百九十個,再由丁 ○○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送貨單上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東傑公司。嗣於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為東傑公司之職員在貝赫公司之倉庫內查獲。二、案經東傑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坦供承管理貝赫公司倉庫,倉庫內有以東傑公司紙箱裝 置之IC盤,並簽收甲○○所運來東傑名義之紙箱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 辯稱:伊不知倉庫內為何有以東傑公司紙箱裝置之IC盤,應是己○○私下所為 ,因貝赫公司整個回收及銷售過程並無需要東傑公司之紙箱,故無印製之必要; 反之己○○曾向其前夫朱文義購買東傑公司之IC盤,朱文義有要求己○○須回



補東傑公司之紙箱,或許己○○去印製東傑公司之紙箱,其純係為履行回補箱子 之允諾,屬己○○個人行為,伊雖有簽收紙箱,但是在紙箱堆好後,始予簽收, 實際未驗貨,不知是東傑公司紙箱,紙箱堆高到無法見到紙箱正面,致誤以為是 自己公司紙箱而簽收;己○○總管公司業務,伊聽命行事,完全不清楚狀況,欠 缺不法意識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傑公司名義代表人乙○○、代理人丙○○律師指訴綦詳 ,告訴人確在被告倉庫內查獲有新訂製之東傑公司名義紙箱一批等情,亦經東傑 公司業務協理紹德敬、警員張世傑、吳炎旺證述屬實,且有報案單二紙及照片數 張在卷可憑。觀諸查獲之照片,紙箱上確印有東傑公司名稱、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及「SEMICYCLE」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等文字符號。 ㈡右揭訂製東傑公司紙箱之事實,業經證人己○○、甲○○供明在卷,並有冠友紙 器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送貨單一紙附卷可參。己○○並指丁○○有簽收 紙箱之事,丁○○亦不否認。查丁○○冠友紙器有限公司送東傑公司紙箱至被 告管理之倉庫時,彼無任何懷疑即予簽收,可見其對己○○訂製東傑紙箱一情並 無反對之意思。被告雖又辯稱,己○○打電話囑其簽收,交貨時未驗貨,未看紙 箱正面,不知是東傑公司之箱子云云,然查,既是己○○囑丁○○簽收,理應問 清簽收何物,數量多少,始合常情,而交貨時丁○○亦在場,焉能不清點數量、 核對簽貨單據及檢查有無瑕疵?次者,東傑公司與貝赫公司之紙箱,顏色不相同 ,於卸貨時不可能馬上就堆到天花板,總是一疊一疊慢慢堆高,其表面又清楚印 有東傑公司之名稱,被告豈能視而不見?所辯實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又遭查 獲紙箱數量龐大,由製造廠商直接送至貝赫公司倉庫存放,當係與貝赫公司有關 ,被告丁○○負責公司倉庫管理,豈有置身事外,不知內情之理?是其縱承己○ ○之命行事,簽收存放系爭紙箱,仍有不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查被告 與己○○未經東傑公司同意,擅自訂製印有東傑公司名稱、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及「SEMICYCLE」 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等準私文書之紙箱一 千餘個,該批紙箱在查獲前既在被告持有中,其與東傑公司又為競爭廠商,有使 東傑公司名譽受損之虞,足使東傑公司立於損害之地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紙箱上印有公司名稱、電話號碼及商標圖樣,為表彰該公司所有之用意,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未經東傑公司之同意即向甲○○訂製紙箱 ,足生損害於東傑公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彼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 ,惟貝赫公司負責人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詳於後述),原審誤以為彼參與 犯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係承 己○○之命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紙可按,因一時貪圖方便始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 之紙箱業已退還甲○○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貝赫公司與東傑公司均是從事環境保護資源回收 處理設備之買賣及進出口之業務,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亦明知東傑公司與貝赫公 司均有放置公司印製好之資源回收紙箱於客戶處,以利向客戶回收電腦主機版之 IC盤。詎其為取得客戶棄置之電腦主機版IC盤等回收資源,竟與己○○共同 基於意圖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指使不知名之員工竊 取東傑公司放置於大眾公司、亞旭公司內之紙箱及紙箱內之電腦主機版IC盤, 得手後,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復萌仿冒商標法等犯意,由己○○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向不知情之甲○○訂購印有東傑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之紙箱一千個,且在紙箱上印有仿冒百慕達群島商尖端國際有限公司 依法享有商標權「SEMICYCLE」 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並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違反商 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等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貝赫公 司是大眾與亞旭公司之回收廠商,有權回收廢棄IC盤,回收時電腦公司是隨意 擺放紙箱,並未限定箱子內之IC盤是給東傑或貝赫公司,於累積一定之數量後 ,即通知回收廠商來載運,那家廠商先到電腦公司,電腦公司就將箱內之IC盤 連同紙箱一併賣給該廠商,倘係貝赫公司先去回收,縱然IC盤裝於東傑公司之 箱子內,電腦公司亦同意放行,故貝赫公司取得東傑公司箱內之IC盤是經過電 腦公司之同意為之,並無竊盜行為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係以東傑公司曾在被告倉庫內查得以 東傑公司紙箱裝置IC盤為主要論據。惟查,存放在貝赫公司倉庫內東傑公司紙 箱所裝之IC盤,係己○○向各電腦公司及朱文義處所購得,去電腦公司收貨時 ,不管貨是裝在東傑箱子或是貝赫箱子,統統賣給己○○,只要求下次回收時再 將別家公司之箱子帶回:誰先到,誰先拿貨等語,業經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在卷,核與大眾電腦公司負責回收IC盤之證人戴俊弘於原審證稱:「貝赫 公司是在東傑公司後第三家回收廠商,前一家廠商未用完之箱子,廠商不會拿走 ,一直用完為止,後一家廠商來載IC盤時,雖有部份貨品是用前手廠商之箱子 裝,亦會將該批貨賣給後手,...出貨時須由本公司出具放行單,若東西是賣 給貝赫,但箱子是東傑的,亦會放行...己○○有來買貨二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亞旭電腦公司回收IC盤之經理周國聰於原審證稱:「 我們公司不區分東傑或貝赫之箱子,誰來收貨就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二頁)相符,足見電腦公司並不在乎IC盤係裝於何家廠商之箱子內,裝於東傑 公司箱子者亦不一定賣給東傑公司,倘貝赫公司來載貨,雖有部分紙箱是東傑公 司所有,仍全部賣給來載貨之貝赫公司;另證人朱文義亦到庭證稱:「己○○剛 入此行,有業績之壓力,要求我將東傑之貨賣給她,我要求她把箱子還給我,她 也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可證己○○所陳被告倉庫內以東傑



紙箱所裝之IC盤,係來自電腦公司及朱文義一節,應可採信。被告丁○○倉庫 內以東傑箱子所裝之IC盤既經電腦公司及朱文義同意而取得,即難認被告二人 有乘人不覺之竊盜行為,而持有東傑公司箱子之電腦公司及朱文義既同意己○○ 取走東傑公司箱子,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公訴人僅因被告倉內有 東傑公司箱子之IC盤,未查回收程序及來源,即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稍嫌 速斷。
㈢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 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 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 非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等之商品,形式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包裝之 上,乃「非商標使用」;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為構成要件,是若如前所述屬「非商標 使用」,則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更無欺騙他人,自亦核與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IC盤係電腦公司不用之廢棄物,業經證人戴俊弘周國聰陳明在卷,而回收後之IC盤先運至大陸分類,可用者,重新裝IC, 不能用者打碎,製造新的盤子,處理後,再從大陸運到世界各地以美國公司名義 出售等語,亦經共同被告戊○○陳明在卷,即廢棄之IC盤須加工後始能使用, 於加工前並非供行銷所用,而貝赫公司與東傑公司係立於競爭之地位,無替東傑 公司宣傳廣告之必要,故貝赫公司從電腦公司運回裝於東傑公司紙箱之IC盤, 未換紙箱即運至大陸之行為,絕非係為行銷東傑物品之意而使用該紙箱,僅是被 告不願更換紙箱之便宜措施而已;而新訂製之東傑公司之紙箱是為回補所用,已 經己○○供述於前,亦非供行銷之用,是被告並非以行銷東傑商品之意思而使用 含有東傑服務標章箱子之行為應可定,其情實與商標法所定「使用」之要件未合 ,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論被告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適用。次按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使用東傑 公司之紙箱,只是不願更換紙箱之結果而已,應無使用東傑公司名稱及服務標章 之意,而難認其有行使文書之嫌,已訂製好之新紙箱,尚未使用即退回甲○○處 ,業經甲○○證述於卷,該部分亦無行使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犯嫌,尚 嫌無據,其上訴為理由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起訴書誤琡為淑)係貝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營公司 與東傑公司均是從事環境保護資源回收處理設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彼此具有 競爭關係。亦明知東傑公司與己公司均有放置公司印製好之資源回收紙箱於客戶 處,以利向客戶收取電腦主機板之IC盤回收。詎其竟與丁○○、己○○共同基 於意圖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取得客戶棄置之電腦主機板之IC盤等回收



資源,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指使不知名之員工將東傑公司棄置於大眾公司、亞 旭公司之紙箱,連同上開公司放置紙箱內之電腦主機板IC盤一併竊取回公司, 而戊○○等為掩飾竊盜犯行,復萌仿冒商標法等犯意,再由戊○○指示己○○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不知情之甲○○訂購印有東傑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紙箱一千個,且在紙上印有仿冒百慕達群島商尖端國際 有限公司享有商標之「SEMICYCLE」 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嗣為東傑公司之職員 在貝赫公司查獲有東傑公司之紙箱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違反商標法 第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等罪嫌云云。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長年住居美國,貝赫 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己○○處理,本件東傑公司紙箱之訂做,為黎女自為,伊不知 內情,此事與伊無關,絕未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語。三、經查,公訴人指控被告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貝 赫公司員工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常與事實偏離,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 符。證人己○○雖一再指證被告戊○○指示其訂製系爭東傑紙箱,然依己○○原 審中供述:「...我是從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貝赫公司上 班,從我工作以後就有換箱子問題...」但旋又改稱:「(問:何時訂箱子? )約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不久。」(見原審卷第三十 七頁反面),既八十七年十月就有換箱子,豈有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才訂箱子 之理?所供已然矛盾。且被告戊○○究如何指示,己○○迄不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指示,並陳稱己○○與朱文義回收三百多箱, 欲簽收五百多箱,所以將己○○解僱,己○○不否認遭解僱之事(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反面),則二人已有怨隙,己○○之證詞即無可遽採。查戊○○雖為貝赫 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貝赫公司之業務係由己○○處理,此由黎女供述:我做的事 很雜,做業務、開卡車、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可以得見;被告丁○ ○供稱因對回收業陌生,所以只管理倉庫;被告戊○○長年住在美國,業據己○ ○供明,而關於貝赫公司之所需開銷,均由戊○○自美國直接匯入其帳戶中,此 分別有貝赫公司之估價單、進貨單、己○○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存款帳戶在卷可佐,可知貝赫公司與客戶之接洽及連繫均由黎女負責,又負責系 爭紙箱製作之甲○○供明係黎女向其訂做,證人即黎女之前夫朱文義於原審亦證 稱:「己○○剛入此行,有業績之壓力,要求我將東傑之貨賣給她,我要求她把 箱子還給我,她也照做」(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證被告戊○○所辯東 傑公司紙箱之訂做為黎女自為,伊不知內情,尚非無稽,非不可採信。茲被告既 常居國外,又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參與黎女製作系爭紙箱行為,當不負共犯之責。四、綜上,被告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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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友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