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照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清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中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 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無悔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行竊之際,旋為證人陳忠緯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 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欲 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除前 揭累犯所示犯行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 不良;惟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幸未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 串(2 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23號
被 告 藍清照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清照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
號前,欲撬開蔡明生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鎖頭,而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 鎖頭著手行竊,適為在場人陳忠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由到 場警員將藍清照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 串(2 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清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明生、陳忠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並有鑰匙1 串(2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 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鑰匙1 串(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