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澄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每30天為1期、每 期利息7萬元」應補充為「以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7萬元 ,換算約為年息85.17%【計算式:(7萬元÷100萬元)÷30 ×365×100%≒85.17%(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何奇澄利用告訴人王玉蕙急需現款,貸與告訴人本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7萬 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經換算年息約為85.17%,遠超過民 法及票據法所定年息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 年息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 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 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 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 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 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被告貸予告訴人即借款人金錢, 且已收取利息,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 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易導致告訴人因高額 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並斟酌被告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 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 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 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已取得4期共28萬 元之利息,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7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 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扣案之支票號碼為LX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永安分行之 支票1紙,非違禁物,被告坦承係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交付 予其供擔保之用(見偵卷第24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是上開扣 案物既屬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被告貸款 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 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 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扣案物予告訴人 之義務,是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聯繫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雖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如就上開 行動電話及所插用之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執行 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