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臺中市 ○○區○○路000 號2 樓教室內之『凱旋復健科診所』」更 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凱旋復健科診所 』教室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告訴人郭姮妤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漠視法 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 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1500元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26839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教室內之「凱旋復健科診所」,徒手竊取郭姮妤所有之皮包 內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郭姮妤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王思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姮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其光碟片1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