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54號
TCDM,108,中簡,295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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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內含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衣物及家用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琮勝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 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琮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甫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 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 人陳映竹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 個(內有價值合計新臺幣2,100 元 之衣物及家用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 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29號
被 告 李琮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琮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2 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 MYG-768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馬路臨時停放,隨後至該址 1 樓廣場警衛室外面暫放住戶包裹、信件之平台,趁警衛室 無人看守之際,於同日2 時43分許,徒手竊取陳映竹所購買 尚未至警衛室領取之包裹1 個(內有價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 之衣物及家用物品)。得手後,快步穿越中庭至停車處,並 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映竹及警衛室人員發現包裹 遭竊,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報請警方處理。經警 比對大樓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涉案機車車 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琮勝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揭機車在上班時間(即7 時起 至18時)曾借予同事騎乘,不知同事是否會另外複製鑰匙專 程至伊住所騎樓停放機車處,騎乘伊之機車至上揭地點犯案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映竹於警詢時指 述歷歷,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雖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 攝下手行竊之人為其本人,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擷取部分錄影畫面附卷(共3 張),並比對警卷所擷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該下手行竊之人,其臉型、身型、隨 身背包、條紋拖鞋等特徵,與被告於警詢時現場拍攝之照片 均相符。又被告雖否認當日曾騎乘機車至現場,然被告無法 明確說明其所有之機車當時為何人所用?為何於本案發生之 接近時間點在現場附近路口出現,實難據以排除其犯案之可 能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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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