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 ,散發印有金利交通公司、裕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裕豐汽車商行、00 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台北市○○路五二0號地址等資料之名 片,對外招攬客戶,在上址乘曾定容(即丙○○)、己○○、曾繁科、乙○○、 丁○○及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因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際、或無借貸經驗之機 會,要求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佯將計程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伊,再由伊以計程車所有人名義出租予各計程 車司機,如車齡過久、車況不佳者,則要求須另覓保證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 分證、印章、計程車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權 狀等證件供做擔保,約定以五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元至八千元 不等之本息,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後,貸以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 金錢(即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計程車賣價),而取得月息三.二分至七.七 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 ,更與戊○○(業經撤回上訴)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 用戊○○為會計,在同址接聽電話、為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辦理借款手續、並 擔任收取利息及記帳等工作,共同經營上開重利業務,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清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預扣利息 ,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雖有將錢給付與 計程車司機,但係因計程車司機把車子賣給伊,伊再將原車出租予該計程車司機 ,並未收取利息,只有因代繳規費、檢驗費、保險費及其他服務費,因此約定買 回價金高於原買賣會金,換算結果,亦只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左右而已。而車 子沒辦過戶是因為心太軟,伊沒有重利,車行是在幫忙司機云云。但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定容(即丙○ ○)、己○○、曾繁科、乙○○、丁○○等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甲○○與上開證人證述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供身分證、印章、汽 車相關證件等或交付本票為擔保,向被告甲○○借款,再分期攤還本息,將款 交付予被告甲○○及該車行之會計戊○○,並無意賣車等借款方式均相同;且 有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租借合約書、帳本、日結帳本、還款記帳本、質押 借款資料等可為憑證。
(二)被告雖以證人上開證詞,未經於審判期日與之對質,因此對證人證詞之證據力 有所爭執,但查:
1上開證人即為被害人業經於警訊中指證甚詳,並經本院將其訊問筆錄提示被告 ,令其為辯白,自係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資科,且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有 證人與被告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車行現場照片;證人曾繁科、陳出發所 簽發用以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租借合約書;計程車營業執照證人所用以提供 擔保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均經一一提示予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是上 開證人即被害人嗣未再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但核其於警、偵訊中所證情節, 並有上開證物,以資佐證,其於警訊中證詞,自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合先 說明。
2被告再辯論證人己○○、曾繁科、乙○○雖先於警訊中稱被告之月息為十一分 ;證人丙○○、業生章則稱月息為八分,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被告以買賣 為名實為借貸,其借予己○○、曾繁科為五萬元、十萬元,但其均先將利息予 以扣抵,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前往臺北 市○○區○○路五二0號向甲○○借款五萬元,當日先扣利息五千元,實拿四 萬五千元,以後每五日為一期,還款二千元,分二十七期攤還,共還款五萬四 千元等語。另證人曾繁科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甲○○借 款十萬元,由戊○○辦理手續,當日先扣一萬元利息,實拿九萬元,以後每五 天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五百元,分四十九期償還等語。證人乙○○警訊時則 陳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甲○○借款五萬元,由戊○○辦理手續,當天先扣 五千元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元,以後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交四千元,分十三 期半償還,要借錢需先偽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將我所駕之EO-六七八號營小 客偽裝賣予甲○○,復再簽立租借合約書,變相向甲○○租車。此外,證人丁 ○○亦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裕豐事行老闆甲○○借款十萬元,當 日先扣一萬元,分二十七期償還,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四千二百五十元,共 須付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是其利息計算自應以證人實際所借得之數額 計算,被告稱其利息僅二、三分而已,其計算式利息方式,顯無可採。(三)被告再以上開行為實係賣計程車行為,而非消費借貸云云。但查如依被告甲○ ○所辯係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上開證人之間,然依前開證人於原審均證述依汽 車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與計程車時價不符,實係借款金額,並無賣車予被告甲 ○○之意思等語,且被告與證人簽定買賣契約後,均不辦理過戶,顯有違常情 ,又另須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實與買賣契約或是租借契約之性質不符 ,被告所辯有真正之買賣契約實為虛構。另依上述證人所述之借款方式及買賣 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可知,被告甲○○在借款予上述證人時,若借五萬元須先 扣五千元,該五萬元為買賣契約上之價金,分二十七期償還,每五天為一期,
每期還二千二百零五元,因此就被告甲○○所算給上開證人之月息約為將近三 十分之利息,即借款人實借四萬五千元,利息即高達六萬零七百五十元,顯有 獲得不當之重利。況借款人願意支付月息高達二十至三十分即每月二千至三千 元之利息,顯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證人許森基於原審時指稱因小孩須買電 腦,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因簽六合彩需要還債等語,顯見借款人實有需用 錢才會向被告借款,縱證人中有陳述係非因急迫使用,然其等何須向被告借款 ,因可向銀行等合法借貸機關為借貸,故上訴人獲取上述利息,係乘借款人急 迫時貸以金錢。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上訴人既於貸款時已預先扣除利息,再將餘額之本 金交付,應認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息、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超過之利率,債權人無請求 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 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重利犯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 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其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集,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於他人告貸,藉以取得重利為常業。其於散發小廣告 名片,以招攬急迫極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因與另被告戊○○間就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五重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卸詞圖卸,未坦承犯行,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乘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獲取不相當之重利,所營時間甚長, 以及其等收取之重利較目前社會上其餘地下錢莊普遍收取之利息為低,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借款人質押之印章、證件 、本票等,係各該借款人所有供借款擔保之物,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二人,非 被告等所有,均應發還予各該借款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不當。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 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二人以彩色影印偽造劉居盈、李統高名義之 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供無照之計程車駕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於計程 車司機之管理業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書罪嫌云云。
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所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 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一0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居盈於原審中即到庭結證 稱:其前向被告甲○○經營之裕豐車行承租計程車時,提供執業登記證予被告甲 ○○彩色影印存檔,執業登記證原由其自己持有使用,被告二人遭查獲前一日, 其將所租之計程車駛回裕豐車行換牌照,執業登記證放在車內,遭警一併查扣等 語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傳訊證人楊金梅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管理計程車登記人員,並提示扣案劉居盈、李統高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供其辯識,證人楊金梅亦結稱:劉居盈、李統高 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係真正,不是偽造的等語在卷;原審另提示扣案該二人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本各四份予證人楊金梅,其復證稱:由駕駛 人照片、鋼印及左上角之心型標誌判斷,該八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 係彩色影印本無訛(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又劉居盈、李統高二 員執業登記證內所記載資料與本局所列管之執業登記證資料相符,亦有臺北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八六五二九七七0 0號函存卷可查。扣案劉居盈、李統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應係 真正,而另八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將正本彩色影印後護貝,其上文 字、證號、照片均與正本相同,毫無變更,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縱被告 將該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本提供予無照之計程車司機使用, 亦僅生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行政裁罰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一0五0號判例意旨,尚非得以偽造證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偽造證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核無無不合,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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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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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帳 本 │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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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日 結 帳 冊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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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汽車買賣合約書、租借合約書合裝資料 │ 三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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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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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質押借款資料(除借款人質押之印章、證件、本票等外)│ 十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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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名 片 │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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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還款記帳本 │ 十五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