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收矯治行為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本案所 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
㈢被告於本案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兼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04至108年 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可資證明,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3頁受詢問人 資料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表 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13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翻開莊雅竹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 物。適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並喝止,因而未能得逞,並隨即 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