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687號
TCDM,108,中簡,268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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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若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若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於107 年11月14日前某日」之文字,更正 為「自107 年3 月26起至107 年11月14日13時許止之間某日 」之文字。
㈡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將帳 戶借給前男友「李信峰」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起,即稱 找不到「李信峰」的資料而無法聯繫,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復稱都找不到人,他電話換了,地址也換了云 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實難遽採。 再者,細繹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7 年3 月26日起,該帳戶結存餘額僅有5 元,其後無任何存提 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直至107 年11月14日,始有告訴 人盧財武遭詐欺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且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衡情,此要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剩最低提款限額以下金 額之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斯時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 需求甚明,益徵被告交付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之犯罪時間,應係自107 年3 月26起至107 年11月14日 13時許止之間某日。綜此,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7 年 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15萬元,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曾若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若穎(原名曾瓊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 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7 年11月14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自稱「李信峰」之成年人。嗣「李信峰」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11月14日12時許,假冒係盧財武之子「盧秉宏」,撥打電話 向盧財武詐稱因與友人做生意需周轉,向盧財武借款15萬元 ,數日即歸還云云,致盧財武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 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曾若穎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 戶內。嗣盧財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財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若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曾交付上開台新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借予男友「李信峰」 使用,因「李信峰」表示需要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伊不知 為何上開帳戶會遭警示,伊現在無「李信峰」之聯絡方式, 無法找到「李信峰」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財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 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 戶使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李信峰」之真實年籍資料,且無 法與「李信峰」取得聯絡,是究有無「李信峰」其人已非 無疑。且倘真有其人,被告與「李信峰」顯非真正熟識, 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可察覺其借用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 ,如何能信任「李信峰」?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李信 峰」之時,即可預見他人將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加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 ,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 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 以提供相當利潤或短暫借用之方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李信峰」與被告 間應非真正熟識,其間復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仍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信峰」,應可預見該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使用,卻仍出借帳戶,而其銀行帳戶,亦確實遭 該詐欺集團供做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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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