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612號
TCDM,108,中簡,2612,20200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武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民國108年 6月30日17時44分許起,迄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止」之記載 ,更正為「自民國108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年7月 1日1時31分許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武逸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莊彩虹(見 偵卷第67至68頁),惟辯稱:「砸車」、「台灣沒死刑」是 氣話,「直接會開牠」是我要拿香檳去開,這是情侶關係的 吵架氣話,而且並非親口對告訴人王智良說這些話,告訴人 也是從第三人那邊截圖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 言詞為限,如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應認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至其通知之方式,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3257號、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 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 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如行為人具有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 第2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傳送關於「東西我帶在身上我直接會開牠了」 、「台灣沒死刑」、「我要去砸牠的車」、「你跟一個會死 的人講那麼多幹嘛?」、「喔所以是不帶遺憾進棺材的概念 」等訊息(見偵卷第45至49、71至119頁),均表達「死刑 、會死的人、進棺材」等關於害及人之生命、身體之內容,



與「會在妳家門外」、「東西我帶在身上我直接會開牠」之 語意脈絡合併觀之,足認均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之 惡害通知,而「砸車」則係對告訴人財產所為之惡害通知,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屬加惡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是情侶關係的吵架氣話,「直接會開牠」是要拿 香檳去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莊彩虹於警詢時 證稱:我與被告間有一些糾紛,被告威脅我要見面,要不然 就會對我家裡不利,被告經常對我說他有槍,只針對我老公 ,稱要拿槍開他的頭,因被告有控制狂,所以我很害怕,我 老公覺得我怪怪的,看到我的LINE訊息發現的,我才把我們 的對話轉述給我老公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之本意,即在傳達會對證人莊彩虹家庭不利之 意思,並非因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用語,且被告亦曾向證人 莊彩虹表示自己持有槍枝,再綜合前述被告所傳送關於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內容,客觀上語意甚明, 足見被告辯稱是情侶關係的吵架氣話,「直接會開牠」是要 拿香檳去開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另辯稱並非親口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云云。惟查,被告 對於告訴人之配偶莊彩虹告以惡害之內容,經告訴人之配偶 莊彩虹將被告加害內容告知告訴人,即屬於以間接方法通知 告訴人加惡害之事,與單純揚言之情形實屬有別,且亦不因 被告並非於告訴人面前陳述而有所不同。且查,證人莊彩虹 係告訴人之配偶,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對證人莊彩虹揚言將 殺害其配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他人對自己表達將加害其 配偶之情況,自然會通知自己配偶,使其得以事先加以防範 ,以免遭遇不測,是被告對於證人莊彩虹會將其恫嚇告訴人 之事轉告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前,於108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與證人莊彩虹間之 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說了嗎
證人:在想怎麼說
被告:不要拖~有甚麼好想的???
說了沒
證人:嗯...
要說了
被告:我在外面等牠
說了嗎
證人:我要說了
被告:............




證人:說了也沒這麼快啊
被告:?
證人:那麼多事要講
我的事發生經過
被告:那不是重點
所以你還在想
證人:要說清楚
被告:沒說清楚會死說清楚不會死是嗎
妳現在是這個概念就對了
證人:既然說一定會想了解全部
被告:喔所以是不帶遺憾進棺材的概念?」等語(見偵卷第 91-97頁),益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並有意讓證人莊彩虹 將其恫嚇加害告訴人之事轉告告訴人,且亦與被告藉以逼迫 證人莊彩虹與告訴人離婚之意思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非親口 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云云,委不足採。
(五)基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賴武逸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同為新臺幣,故修正 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 並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證人莊彩虹轉述恐嚇之 言詞予告訴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分別於97年及100年間 ,因與友人借貸及行車糾紛等細故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17520號、 100年度偵字第7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自制 警惕,明知其與證人莊彩虹間有婚外情關係,竟為逼迫證人 莊彩虹與告訴人離婚而傳送前述恐嚇訊息,足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行為殊有不當,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



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告訴人亦已 表示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7、129頁,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本案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受影響);兼衡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期勉被告日後能自我約束,切莫觸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28602號
被 告 賴武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武逸因與王智良之妻莊彩虹有婚外情關係,為逼迫莊彩虹



王智良離婚,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自民國108年6月30日17 時44分許起,迄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止,以其在LINE通訊 軟體上之暱稱:「花若盛開~蝴蝶自來~人若精彩~天自安 排」接續傳送內容含有:「我等等會在妳家門外」、「東西 我帶在身上我直接會開牠了」、「台灣沒死刑......」、「 我要去砸牠的車」、「你跟一個會死的人講那麼多幹嘛?」 、「喔所以是不帶遺憾進棺材的概念?」等其將對王智良之 生命、身體、財產不利之對話訊息予莊彩虹,其後王智良於 同年7月22日經由莊彩虹得知上開恐嚇訊息,使王智良心生 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智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武逸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莊彩虹,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是情侶關係的吵架氣話,且我也 不是親口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且告訴人對話也是從第三人那 邊截圖,我那天有帶香檳在身上,開是我要拿香檳去開,砸 車是氣話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智良指 訴歷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自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 之,被告於留言「東西我帶在身上我直接會開牠了」訊息後 ,旋即再發佈「台灣沒死刑......」等語,並於其後發表「 你跟一個會死的人講那麼多幹嘛?」等語,顯見被告所謂東 西帶在身上會開等語,應係指對告訴人開槍之意,故被告上 開辯解開香檳一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據 證人莊彩虹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留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賴武逸涉嫌於108年7月24日19時 許、同年月28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6樓之2住處,以「既然得不到就要同歸於盡」等語 恐嚇莊彩虹,使莊彩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 訊之被告賴武逸堅詞否認有講過上開恐嚇言語,經查,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證人莊 彩虹亦未證述有聽聞上開言論,故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