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560號
TCDM,108,中簡,2560,20200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競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競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捌肆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競云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張競云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凌晨2 時許與其夫 郭議丰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悅萊汽車旅館 」613 號房與謝季宏賴正傑聚會,之後楊權紘徐家溱亦 到場參與聚會,楊權紘並以電話聯繫林士弘,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新臺幣5 萬5000元之代價,向前來「悅萊汽車旅館」 613 號房之林士弘(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購 入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警員前往上址臨檢,張競云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開愷他命2包藏 放在胸口,而非法持有之,然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 愷他命2包。其後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張競云藏放在胸口之 上開愷他命2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 已達20公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競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51至63、295 、296 頁),核與證人楊權紘謝季宏郭議丰賴正傑徐家溱於警詢中,及證人楊權紘謝季宏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44、65至76、77至83、85 至91、93至99、291 、292 、305 至308 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05 、129 至135 、185 至203 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2 包扣案可佐,而經 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 計44.8421 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 000000-B0000000 ,檢驗前淨重45.2951 公克,純度99% ,



純質淨重44.8421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80900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20 9 、3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 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並於108 年6 月8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 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名有 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 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危害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為避免遭警 查獲,而予以藏匿,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高達 99% ,足以嚴重戕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 包(純質 淨重共計44.8421 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