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芮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諸被告張 芮菁本件指述告訴人戴妘珊之內容,其中「我六年感情?被 劈腿沒有錯」、「當小三」、「小三」等語,係屬就特定事 件有所指摘,然就告訴人是否介入他人感情一事,屬告訴人 之私人領域,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上開文字內容衡 諸一般人對於他人社會生活評價之標準,為負面之事實陳述 ,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又難以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不罰事由,自屬誹謗行為無訛;另就「慎入有豬(圖)」、 「但我心態正向我不畏懼這個醜八怪來糟蹋我」、「乾長好 像et」、「難道當小三都不用靠臉吃飯的嗎」、「不過我感 謝醜八怪讓我在這半年內,讓我爆瘦到37公斤」、「真的很 噁欸我真的看不下去」、「我今天不想看你動態了!因為實 在太噁心了,可不可以不要再放這片了菁菁老師!!」、「搞 不清楚狀況的蝦(圖)妹」、「為什麼小三都長的比較醜」 等語,則均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按刑法上所稱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依我國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均認為上開文字係指人格低下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均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訛。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 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 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接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誹謗、侮辱用語,指摘、辱罵告訴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加重誹謗、公 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上網之手機,因未扣案,且被 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手機中,附隨地以該手機犯本罪,而該 手機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