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壹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點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持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政勳之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楊政勳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1.2428公克、純質淨重18.3481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中簡字卷第82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覃葭於另案 雲林地院106年9月29日審理程序訊問時證述明確(見雲林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第38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19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下稱雲檢他字卷》第52 至58頁,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雲檢4484 號偵字卷》第8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分別論罪處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本院認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 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35頁);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