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文字,應予補充 更正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田佳琪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從事機車技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83號
被 告 田維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維國為田佳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田佳琪日前住院手術,因田維國未到 院以家屬身分簽具同意書,而認其莫不關心。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雙方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5 之阿姨家,因細故再生爭執,詎田維國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佳琪臉部後,將其拖行至門口致其 跌倒,旋以手臂勒住其頸部之方式,傷害田佳琪,致使其受 有頭暈、頭痛、頭皮挫傷、後頸部疼痛、左後肩部疼痛、左 上臂疼痛、左肘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田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維國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田佳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 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均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