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21號
TPHM,89,上訴,621,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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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第一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七十二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挖坑供倒廢棄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上訴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以上兩案不 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蘆竹鄉○○村○○○街○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 路,且該路段夜間照明狀況不佳,如於該段陸路上隨意棄置廢棄物,足使參與道 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乙部MT-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縣大園鄉大園 工業區內載運乙車廢棄物,棄置於前址大興八街口供公眾往來陸路中,而壅塞前 述大興八街口雙向車道其中一個車道,因該路段夜間並無照明設備,致使行經該 路段車輛有撞及甲○○所傾倒該堆廢棄物之虞,嚴重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 全,致生往來之危險,適為民眾洪文瑞發現該情,旋報警處理,而逮獲甲○○。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仍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部MT-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 業區返家,適行經前述大興路而已,伊實無棄置廢棄物於前址大興八街口陸路中 ,且伊自大園工業區返家前,業將其所駕駛MT-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車斗內之 廢棄物,先棄置於大園工業區廢棄物轉運站內,故前述大興八街口陸路中之廢棄 物,實非伊所棄置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竹派出所及大園分局訊問時供承綦詳,甲○○坦承:「是我自己載往該中福村大 興路與大興八街路口傾倒的。」,「原本公司是指定要載往新屋鄉○○○○路途 太遠,我為了節省汽油錢,就隨便找塊空地傾倒該工業廢棄物。」等情不諱,於 分局複訊時亦供承:「大竹派出所筆錄實在。」等語不諱(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 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七頁)。證人洪文瑞於警訊亦供稱:發現有二部營業大貨車在 現場倒垃圾,「MT-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被其欄下,另一部因欲撞伊而被其 逃逸等情。雖該證人洪文瑞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改稱:其無親 眼目睹被告於前址大興八街口陸路棄置廢棄物云云,然亦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在其於看見被告及另乙部大貨車之前,前述大興八街口陸面,業經鄉公 所清掃乾淨,嗣其看見被告及另乙部大貨車後,前述大興八街口路面即有二堆廢 棄物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現 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頁 ),及有「MT-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代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七 一五號第十一頁)。
(二)又查,因被告之隨意棄置廢棄物,而壅塞前述大興八街口雙向車道其中一個車道 ,且因該路段夜間並無照明設備,致行經該路段車輛有撞及被告所棄置該堆廢棄 物之虞,嚴重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危險乙節,有現場照片七 幀在卷足憑(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頁),並據 證人陳文豪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在卷(原審 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一頁)。
(三)至被告辯稱,係因遭民眾毆打,始於警局時供承有棄置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 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將被告與舉發之民眾隔離訊 問,並未同時在場訊問,另移送至大園分局時,僅有被告一人被移送至大園分局 乙節,亦據證人陳文豪及林英志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先後於原審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八月二十六日(原審卷第 三十頁背面)庭訊時分別結稱在卷,足見被告未在警局遭民眾毆打,其上開辯解 ,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四)況被告於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六 時許(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而證人洪文瑞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 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至一時十分許(偵字第一六七一五 號卷第九頁),有警訊筆錄二紙在卷足佐,堪信被告與證人洪文瑞製作警訊筆錄 之地點,不惟相隔,甚製作之時間亦區隔不一,足見被告辯稱,伊係為民眾毆打 始不得已坦承犯行云云,尚屬無稽之詞,實難遽加採信。(五)矧果如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所供,伊先前自大園工業區返家時 ,皆經由省道十五號公路即西濱快速公路,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該次是首次經由 桃園縣蘆竹鄉○○路返家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然查,經對照桃園縣大園 鄉及蘆竹鄉之地圖,大園工業區所在位置即緊鄰於省道十五號公路旁,是被告先 前既皆經由省道十五號公路返家,若非如其所言:「原本公司是指定要載往新屋 鄉○○○○路途太遠,我為了節省汽油錢,就隨便找塊空地傾倒該工業廢棄物。 」,為何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由蘆竹鄉○○路返家?(六)不寧惟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另辯稱,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 ○街二號十一樓之四住居處,行經蘆竹鄉○○路○路程會較為短近,伊始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行走蘆竹鄉○○路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惟查:(1)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供承,伊於八十六年底,即搬至前址蘆竹 鄉○○○街二號十一樓之四住居(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衡情伊對蘆竹鄉○ ○道路應略為熟稔,足見苟被告行經蘆竹鄉○○路○路程會較為短近,則為何被 告先前自大園工業區返家時,竟捨近路(蘆竹鄉○○路),而就遠路(省道十五 號公路)?




(2)再經比對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地圖之結果,被告如行經蘆竹鄉○○路,須穿越 桃園縣大園鄉市區,然苟經由省道十五號公路,則無須經由市區即可直接返家, 衡諸市區道路○○○道路之交通狀況,被告經由蘆竹鄉○○路是否會較為短近, 實非無疑,益見被告所辯,要屬推託迴避之辭,洵無足採,(七)綜右各節所述,本件被告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尚有未洽,合此敘明。原 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圖一己私利, 竟罔顧他人安全,任將廢棄物棄置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及公共安全及道路 暢行,影響環境衛生,顯有引發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及犯罪後猶 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 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桃松交通公 司所有之乙部HM-六九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載含有垃圾之廢土等廢棄物,未經 同意傾倒於告訴人郭登興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六鄰許厝港九三五之五地號 上(傾倒面積約占五十坪),以此方式竊佔郭登興之上開土地,同時因其所駕之 HM-六九六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重過重,又輾壓毀損告訴人緊臨馬路旁之曬穀場 及水溝,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部分。原審以:訊據被告對於伊有於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傾倒廢棄物於告訴人前址土地上,並輾壓毀損告訴人緊 臨馬路旁之曬穀場及水溝等情固均無異詞(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在他 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會議參照),本 件被告將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前址土地上,既係以拋棄廢棄物之意思為之,對於 告訴人所有之前址土地,亦難認因傾倒廢棄物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似尚難認 業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行(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一0五號函復台高院)。因就被告所犯竊佔部分行為,諭知 無罪判決。另以:告訴人以書狀撤回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 般物品罪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利於伊之判決仍為上訴 ,自非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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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