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432號
TCDM,108,中交簡,343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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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丞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啟丞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下午22時許起至次(8 )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945 夯燒烤舖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無照(其普通小客車駕照經易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時28分許,行經同市西屯區 漢成街與漢成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陳秀琴所騎乘、 搭載朱金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秀琴 、朱金玲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5時40分對 李啟丞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秀琴、朱金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照 片9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 上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本次係其第3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 價】,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8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陳秀琴所騎乘並搭載朱金玲 之上述機車,並致陳秀琴、朱金玲均因而受有傷害,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朱金玲同意輕判被告(見本院電話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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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