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可存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可存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38分」 應更正為「4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可存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對於政府機構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可存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可存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零時至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之ALTA 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香檳酒、不詳調酒後 ,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V-7078號自小客車 ,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之住處 。嗣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2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安全帶,為巡邏員警攔檢 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於同日4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可存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