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況騎乘機車上路,幸 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 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葉瀚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瀚文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十甲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 0.25 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3 時 1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 3 時 1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 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 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