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229號
TCDM,108,中交簡,3229,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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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2 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 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須顯示於主文)。又酒醉駕車 行為如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若因此又 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外 ,如尚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行為人「酒醉 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復參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86年3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85 條之3 關於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並自88年4 月23日起施行, 則所謂「酒醉駕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之規定認定之。經查,被告經警於108 年5 月23日 晚間9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 毫克,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之情節明確,根據上述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造成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屬可責;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7992號
 
被 告 陳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自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至同 日下午 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 000 弄 00 號之住處飲酒後(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因罪 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8 年 5 月 23 日晚間 8 時 42 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 2 段與公園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騎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直行,不慎擦撞前方步行在中山路 2 段慢車道之 行人吳立堅,致吳立堅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蹠骨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 時 3 分許對陳文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立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忠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
│ │之供述。 │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吳立堅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
│ │片。 │ │
├───┼─────────┼────────────┤
│ 4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各 1 份。 │。 │
├───┼─────────┼────────────┤
│ 5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被告於車禍後接測酒精濃度│
│ │紀錄表。 │測試值為每公升 0.18 毫克│
│ │ │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刑責,由原定之 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第 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機)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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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