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187號
TCDM,108,中交簡,318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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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倞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倞瑜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倞瑜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 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 讓行人即告訴人賴王彩玉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 碩士畢業、工作為交響樂團成員、為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蕭倞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倞瑜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綏遠路1 段往漢口路4 段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太原路2 段與綏遠路1 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太原路往梅川東路3 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先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王彩玉沿臺中市綏 遠路1 段,在綏遠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 走時,因而遭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受有右踝脛骨腓骨遠端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蕭倞瑜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王彩玉委由賴金墩賴承郁告訴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倞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承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賴金墩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㈦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車輛左右後照鏡錄影畫面光碟各 1 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再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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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